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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344号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何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优越百货旁必胜客前的停车场,趁被害人不备,从身后将右手直接伸进被害人衣服的右边口袋里面,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白色VIV0手机,随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何某身上查获涉案手机和一把镊子,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莫某的证言、提某、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某、吸毒现场检查报告书、何某身份证明等经庭审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柳南大队的镊子一把,系被告人何某作案的工具,判决生效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学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涂晓艳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