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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4389号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奎刚、王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奎刚,王峰,刘信周,陈庆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389号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陈帅,该社职工。

被告:陈奎刚,农民。

被告:王峰,农民。

被告:刘信周,农民。

被告:陈庆新,农民。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奎刚、王峰、陈庆新、刘信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陈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奎刚、王峰、刘信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陈奎刚于2014年3月19日在原告洙边信用社借款1笔7万元,由王峰、陈庆新、刘信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5年2月18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取得贷款后,自2015年2月18日起开始欠息,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奎刚未答辩。被告王峰未答辩。被告刘信周未答辩。

被告陈庆新辩称,担保属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奎刚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0111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王峰、刘信周、陈庆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保字(2014)年第011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峰、刘信周、陈庆新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9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奎刚发放借款7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11.50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18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奎刚提供借款,被告陈奎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奎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峰、刘信周、陈庆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峰、刘信周、陈庆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奎刚、王峰、刘信周、陈庆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