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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807号

王兆铖与王道兵、蔡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兆铖,王道兵,蔡昌明,唐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807号

原告:王兆铖,个体户。

被告:王道兵。

被告:蔡昌明。

被告:唐胜利,居民。

原告王兆铖与被告王道兵、蔡昌明、唐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铖、被告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兆铖诉称:2011年11月6日,王道兵、蔡昌明因承建天堂寨暖流中学工程向其借款18000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履约保证金,约定月利率为4%,蔡昌明、唐胜利系担保人,工程结束后,王兆铖多次催要欠款无果,遂起诉来院。王兆铖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于证明王道兵、蔡昌明、唐胜利向王兆铖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唐胜利辩称,不认识王道兵,借钱的时候,唐胜利和蔡昌明在一起合作,王道兵借钱是用于天堂寨暖流中学的履约保证金,唐胜利签字是担保此款专款专用,用于工程保证金。唐胜利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王道兵、蔡昌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唐胜利对王兆铖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借条属实,该份借条系蔡昌明本人书写,备注内容也系蔡昌明本人书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王兆铖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蔡昌明、唐胜利合作开办了安徽省亳州市建筑公司金寨分公司,2011年该公司中标天堂寨暖流中学工程,王道兵找到该公司要求承建该工程,该公司表示同意,即由王道兵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负责具体施工事宜,由于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未能凑齐,蔡昌明找到王兆铖要求借款180000元给王道兵,用于交纳天堂寨暖流中学工程履约保证金。2011年11月6日蔡昌明向王兆铖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4%,蔡昌明、王道兵、唐胜利三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同时该借条上备注“该款由王道兵使用,蔡昌明、唐胜利担保用于天堂寨暖流中学履约保证金借款”,借条出具后,王兆铖遂向王道兵交付现金180000元。另查明,王道兵借款后曾按月利率4%向王兆铖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兆铖与被告王道兵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王道兵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4%,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王道兵先期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2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蔡昌明在“今借人”后签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推定其用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王兆铖诉请被告蔡昌明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胜利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王兆铖诉请唐胜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兆铖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蔡昌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王兆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道兵负担2000元,由被告蔡昌明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贝贝

审 判 员  杜德龙

人民陪审员  解东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