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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刑更913号

谢建军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谢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刑更913号罪犯谢建军,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高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张刑执字第54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于2016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认定罪犯谢建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减刑以来,又受到记功1次,表扬3次,交纳罚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报送的罪犯谢建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奖励情况属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议表、减刑建议书、年终评审鉴定表及狱内干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建军减去余刑(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立君

审判员  刘 巍

审判员  薛团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