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冒用名胡某丙,外号“阔某”),男,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身份证号码×××0072,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惠来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9月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1月3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外号“黑某”),男,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身份证号码×××0038,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惠来县。因吸毒于2016年1月3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经事前通谋,由被告人胡某乙驾驶一辆红色太子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汕头市泰山路长平加油站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胡某丁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车头下方挂着一个黑色挎包,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遂驾车尾随。当被害人胡某丁到达金泰立交桥下金石制药厂门口附近时,被告人胡某乙驾车从左侧逼近被害人胡某丁的摩托车,由被告人胡某甲突然动手夺取被害人胡某丁挂在摩托车头下方的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多元、粉红色小米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两被告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至汕头市龙湖区外充公新安街二十八巷1号门房清点赃款赃物,所得赃款及赃物手机被两被告人用于购买和换成毒品海洛因吸食。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被抢的小米牌红米1S(移动版)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548元。2.2016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经事前通谋,由被告人胡某乙驾驶一辆红色太子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汕头市金湖路“深房•悦景东方”小区前面,发现被害人郑某骑一辆自行车、车头菜篮里放着一个黑色双肩背包。被告人胡某乙即驾车从后面追上被害人郑某,由被告人胡某甲突然动手夺取被害人郑某放在自行车菜篮里的黑色双肩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金色苹果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证件、化妆品等)。得手后,两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至外充公新安街二十八巷1号门房厕所里清点赃款赃物,所得赃款及赃物手机被两被告人用于购买和换成毒品海洛因吸食。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被抢的苹果牌A1586(iphone6金色16G)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2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丁、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李某、胡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拍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为吸毒而实施抢夺犯罪,均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吴文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