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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4602号

于××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4602号

原告:于××,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诉称:原告2011年与被告相识,2013年8月与被告在河东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很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恐吓威胁,多次到原告单位及原告母亲家寻衅滋事,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恶劣影响。结婚当天晚上,被告在醉酒的情况下对原告拳脚相向,念及初犯加之被告丧母之痛便对其原谅,但在今年6月25日被告又在醉酒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暴力,并有110报警记录为证。2015年8月7日还在原告母亲家中闹事,扬言要与原告同归于尽,对原告和家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原、被告于6月25日分居至今,期间也曾多次受到被告软硬兼施的言语威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房屋贷款大部分都是由原告进行偿还,结婚后并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无法忍受没有安全感的婚姻。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中北镇房屋归被告所有,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偿还的贷款30000元,应予归还;3.原告婚前车辆津N×××××一直为被告使用,应归还原告;4.原告陪嫁物品(电脑、被褥、衣物等)应归还原告;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稳定工作,由于信用卡透支从原告母亲处借10000元,应予以归还;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和原告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地步,双方发生矛盾也只是因为一些小事,如果双方互相谅解还是可以和好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自由恋爱,2013年8月8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双方均能自行平息。2015年6月25日,被告在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1月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缘于在共同的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双方还是可以在一起生活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