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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4959号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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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4959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43号。

法定代表人:武春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娥,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运正起,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代表人:牛福砚,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利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坨子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俊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娥、运正起,被告牛坨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的斯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就为被告购买的26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的事宜签订了编号为R2NE5160-5185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电梯设备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130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原告进场施工前10天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652500元。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给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为被告所购买的全部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然而,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然欠付原告电梯安装费652500元,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产生违约金32189.3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652500元及违约金32189.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坨子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之后并且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条件二者都满足后十日内支付余款。截至目前电梯没有完成安装调试,部分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后续维修仍在进行,电梯没有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2016年9月1日前将电梯安装后的尾款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没有到达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同时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R2NE5160-5185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金牛花苑住宅楼安装电梯26台,安装调试费1305000元。合同第三条第1项规定:甲方(被告)在小组进场施工前10天,向乙方(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652500元。第三条第1项规定:电梯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余额,计65250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合同第七条第2项规定:在电梯安装完工后5天内,甲方委托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第七条第3项规定: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余额,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自政府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保养服务……免费保修开始日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电梯合格证之日,无论电梯因何种原因投入使用均按此规定执行。第八条第2项约定:在免费保修期间,乙方免费提供正常消耗磨损的电梯零部件(不包括照明灯具)……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给付了首期安装费用652500元,原告为被告的26台电梯进行安装。该26部电梯于2015年12月22日、23日经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26台电梯安装监督检查结论报告,同时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将电梯安装后50%尾款给付原告。2016年5月19日,本案原、被告及工程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原告为上述26台电梯进行维修更换部件,上述电梯满足使用要求。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款。因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23日,原告将付款日期自2015年12月24日起算。现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给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款项的5%,原告以该标准主张违约金,因其计算错误,庭上原告将违约金数额确定为32189.30���。被告主张原告所安装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并未通过政府验收。同时在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件中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将涉案款项给付原告,现该付款时间尚未届满。被告同时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承诺函、电梯交接单、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26台电梯的安装,且其所安装的电梯经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电梯安装费。尽管被告对合同所涉26台电梯的安装及验收情况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实,同时就26台电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就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及安装款项的付款时间问题。双方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就剩余安装费用的给付明确约定为:“电梯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余额,计652500元。”现涉案的26台电梯检验合格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23日,原告将全部电梯验收合格时间确定为2015年12月24日,故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安装款项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4日前。被告虽在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件中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款,但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变更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现被告单方就付款时间作出变更,但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上述承诺不发生合同上的效力。双方就涉案款项的给付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上原告以未付款项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并将违约金数额确定为32189.3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装费652500元、违约金32189.30元,共计684689.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俊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