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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432号

毛德全与包桂芝、邱春红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毛德全,包桂芝,邱春红,朱桂英,范兆萍,王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德全。委托代理人王旗辉,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桂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春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兆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珍。上诉人毛德全与被上诉人包桂芝、邱春红、朱桂英、范兆萍、王素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毛德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前后邻居关系,上诉人居前,被上诉人居后,上诉人房屋在被上诉人房屋的东面。上诉人家西面有水池和窨井。上诉人房屋后与被上诉人房屋前有一条约一米多的公共通道,通道底下为公共排水管道。上诉人欲将自家西面下水道连接到该公共排水管道上,遭到被上诉人的阻止。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进出口通道下的排水管道是专门雨水管道。被上诉人的排污仍按照原管道排水,未接到该专门雨水管道上。上诉人家东面还有一下水道,已连接到东面的公共排水管道上。毛德全一审诉称,2015年9月胯下东街改造工程施工。与上诉人家在同一排的其他人家及后排人家(包括五被上诉人)的下水道已经都连接到了工程铺设的污水管道上。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要求将自家西边的下水道连接到工程铺设的污水管道上,遭到五被上诉人的阻拦。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家的生活污水无法正常排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阻碍上诉人将自家西边下水道连接到位于西墙外公共走道下的排污管道上,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包桂芝、邱春红、朱桂英、范兆萍、王素珍一审辩称,上诉人欲连接的下水道是在被上诉人家的院落中公用通道下面,是被上诉人进出的唯一通道,这是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该下水道是排雨水管道而非排污管道,只用来排雨水,被上诉人均未将排污连接到该管道上。上诉人家屋前有一排水管,已与胯下东街雨污管网连接,可以满足上诉人排水需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阻碍其将自家西边下水道连接到公共排污管道上,被上诉人不同意该请求。因该公共排水管道系雨水专用管道,且上诉人家东边下水道已接入另一公共排水管道,可满足排污需求,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毛德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毛德全已预交40元),由毛德全负担。

上诉人毛德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管道系雨污合流管道,且上诉人家东边下水道接入另一公共排水管道并不能满足家中排污需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包桂芝、邱春红、朱桂英、范兆萍、王素珍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淮安区胯下东街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目的为涉案管道为雨污合流管道。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关于涉案管道的用途,一审法院经调查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鱼市居委会,该居委会相关负责人陈述:“涉案管道由政府设计并施工,当时设计是雨污合流管道,在实际施工中改为专门雨水管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调查鱼市居委会的相关负责人,查明涉案管道用途由雨污合流管道改为专门雨水管道,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说明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相邻各方处理排水问题时应当从邻里间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将专门雨水管道用于其家中西边下水道排污,势必会给被上诉人带来不便,不利于邻里间的和睦关系。且上诉人家东边下水道已接入另一公共排水管道,可满足排污需求。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毛德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毛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明丽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

审判员  宋慧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