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7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金春,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4月11日23时30分许,乘坐周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本市海珠区万胜围地铁站附近时,因怀疑周某绕路而殴打周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后周某报警处理。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吴某拒绝到公安机关处理,在执勤民警王某对其强行控制期间,激烈反抗并咬伤民警王某左手尾指(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吴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害人王某的工作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及光盘,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局的穗公天决字(2007)第41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决字(2008)第02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6)05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陈某、胡某、周某、麦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晓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文楚黄乙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