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790号原告李一×,学生。法定代理人李二×(原告之父),天津市三和贴制品有限公司电工。委托代理人刘迎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农民。
原告李一×与被告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长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秋、被告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及李二×的婚生子,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李二×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原告由被告抚养,2015年3月中旬,被告拒绝抚养原告,自此原告随李二×生活,期间被告亦不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时只得到原告的抚养权,离婚时约定原告之父每月应给付的抚养费1000元也从未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及支付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2014年原告之父李二×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2、原告之父李二×与被告的离婚证一份。证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27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欲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离婚及离婚后对原告抚养权的约定、原告现抚养权的归属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程××系原告之母,其与原告之父李二×于2014年4月10日在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对原告的抚养,原、被告约定:双方婚生子李一×由女方抚养,男方于每月1号支付孩子抚养费壹仟元整,至孩子满二十周岁止。男方随时可以看望孩子。原告父母离婚后仍然在一起生活,直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亦随父母一起生活,生活费由原告父母共同负担。2015年3月后,被告搬离,原告随其父一起生活,被告未给付过原告抚养费。2016年4月22日,原告之父李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即原告由李二×抚养。本院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津0112民初27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自2016年6月始随其父李二×共同生活。同时,原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12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在父母离婚后,虽然约定原告和其母一起生活,但实际自2015年4月起,原告一直随其父生活,期间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并未给付过原告抚养费,未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每月1000元给付的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的生活学习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以600元为宜,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共计十三个月,抚养费共计7800元,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7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7元,被告承担33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长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