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840号
原告:西安馨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1号东方广场1号楼20层12004室。
法定代表人:胡世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军。
被告:陕西广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88号商品国际6幢9层10910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振廷,职务不详。
被告:赵振廷。
被告:寇晖。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馨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广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振廷、寇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馨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馨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馨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39元,减半后由原告西安馨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69.5元。
审 判 长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吴亚玲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