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1258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星第,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何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星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3年8月4日,向某某因其经营的青海锦绣潇湘餐饮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短缺,找到原告请求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为三分。同时,被告承诺以其在青海锦绣潇湘餐饮有限公司股权作为质押。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现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时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向某某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借款400000元是被告作为青海锦绣潇湘餐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的借款行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名下2380000元股权已经转至原告名下,原告已经行使了该股权权利,该借款已经用股权权利顶替偿还。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2013年8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给被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向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林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叁分。向某某。此借款以锦绣潇湘向某某名下股权作担保。2013、8、4”。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借原告林某某现金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某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索要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24%,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某某辩称自己是作为青海锦绣潇湘餐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已经用股权权利顶替偿还了借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向某某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林某某自2013年8月4日至借款本金400000元偿还清结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亚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韵海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