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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民初205号

常银海与张文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银海,张文涛,苟小峰,苟陇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205号原告常银海,男,生于1965年6月2日,身份证号:610327196506023419,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李家河镇苏家塬村2组1号。被告张文涛,男,生于1986年2月10日,身份证号:610327198602103653,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温水镇闫家湾村3组13号。被告苟小峰,男,生于1979年3月6日,身份证号:610327197903062635,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城关镇堎底下村2组45号。被告苟陇成,男,生于1986年10月20日,身份证号码:610327198610202651,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城关镇堎底下村2组。

原告常银海与被告张文涛、苟小峰、苟陇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银海,被告张文涛、苟小峰、苟陇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银海诉称,被告张文涛与被告苟陇成合伙承包了陇县南岸新城“兆兴锦都”1#和4#楼的二次结构工程。2015年9月16日,他与被告张文涛达成书面协议,将该工程中的部分二次结构钢筋作业部分转包给了他。他带着7名工人,按照协议要求施工,2015年12月工程完工后,他催促被告验收结算,被告一直拖至2016年1月10日才完成结算。此后,他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结算数额清偿劳务工资,但各被告均一拖再拖。2016年春节前,被告仅支付了他5000元的工人工资,剩余部分至今未付。现他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下欠的人工工资91024元。原告常银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及其复印件,2.结算单及其复印件。3.证人韩雪林、张培军证人证言。

被告张文涛辩称,陇县南岸新城兆兴锦都1#和4#楼的二次结构分项工程是他与被告苟陇成合伙从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来的。并将其中的二次结构钢筋作业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常银海。2015年9月16日签订协议时,是他和原告谈的单价,被告苟小峰拟的协议,并在协议上签的字。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分包的该工程至今仍未完工,未验收,故无法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他不认可,他从来没在结算单上签过字,直至应诉时他才知道有这份结算单。结算单中1#楼的工程量存在多算部分,4#楼“拉拔试验”至今未作,无法结算。原告应当继续将活干完,待验收合格后,双方再另行结算。被告张文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苟小峰辩称,原告应该向该工程的老板被告张文涛、苟陇成主张劳动报酬。他仅是个打工的。他受被告苟陇成雇佣,在工地上负责管账、跑腿买东西,代表被告苟陇成监督现场领工的不要胡乱算账。被告张文涛先派王军昌领工,后来由王建云去领工。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在被告张文涛与原告谈好了价钱后,他执笔起草的,被告张文涛让他在协议上把名字签上,他就签了。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单,是工长王建云叫他去给原告结算的。等他到工地时,王建云和原告已将工程量算好了。他们三人又一起上楼核实了一层的钢筋数后,他按照两人之前的结算数字又誊抄了一遍,并签上了名字。但该份结算单仅是应原告要求便于其给工人年底开工资而出具的一份估算单,并非最终实际工程量的结算单。被告苟小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苟陇成辩称,他与被告张文涛合伙承包了“兆兴锦都”1#和4#楼的二次结构分项工程属实。原告给他们干活也属实,但是原告分包的钢筋作业部分至今未验收,无法进行结算。给原告结算是被告苟小峰的个人行为,他和被告张文涛都没有委托被告苟小峰去结算。2015年9月16日签订协议时,他没有参与,协议具体内容是被告张文涛和原告谈的,因此对协议具体的签订过程他并不清楚。2016年1月10日结算的事情,他是事后才知道的,当时领工的人说是快到年底了,要给工人发工资,只是估算一下工程量,并非最终的正式结算。原告要求给付下欠的工人工资应当重新结算后再付。同时该笔债务是他和被告张文涛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被告苟小峰无关。被告苟陇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文涛、苟陇成与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人合伙从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陇县南岸新城兆兴锦都项目1#、4#楼二次结构分项工程。2015年9月上旬,原告常银海电话同被告张文涛就兆兴锦都项目1#、4#楼二次结构钢筋作业劳务部分的价款协商一致后,原告常银海遂带领7名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9月16日,被告张文涛与原告常银海就制筋单价、事故责任承担、付款方式等细节充分协商后订立了书面协议,正式将兆兴锦都项目1#、4#楼二次结构钢筋作业部分分包给原告常银海。协议中列明:“甲方:陇县温水闫家湾村张文涛;乙方:李家河苏家塬村常银海”,但最终签名处为“甲方:苟小峰;乙方:常银海”。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除48根钢筋柱未完工外,其余均已完工。2016年1月10日,被告苟小峰及工长王建云,对原告在兆兴锦都项目1#、4#楼二次结构钢筋作业中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总价款为101129.4元,扣除未完成的48根柱子1200元,扣除灶费1405元及借款2500元,实际结算价款为96024.4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文涛、苟陇成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部分因被告张文涛、苟陇成对结算单不认可而拒绝给付,致纠纷产生。另查,被告苟小峰受雇于被告苟陇成、张文涛,在被告苟陇成、张文涛合伙承包的城兆兴锦都项目1#、4#楼二次结构分项工程中负责财务管理及日常采买。2015年9月16日,被告张文涛与原告常银海协商一致的协议书系原告苟小峰执笔书写,并经被告张文涛授意在甲方处签上苟小峰的名字。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被告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协议书,价款结算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张文涛、苟陇成将兆兴锦都项目1#、4#楼二次结构分项工程中的钢筋作业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且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张文涛授意被告苟小峰在协议书上代其签名的行为,以及被告苟小峰系工程财务主管、王建云系被告张文涛委派工长的身份足以使原告常银海相信王建云和被告苟小峰有权代表被告张文涛、苟陇成同原告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故王建云、被告苟小峰代为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王建云、被告苟小峰与原告的结算单应予认可。再次,被告张文涛、苟陇成认为工程量存在多算部分以及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应当另行结算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最终结算时也已扣除了未完工48根柱子的价款,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给付的5000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张文涛、苟陇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下欠常银海的工程款91024元。如果张文涛、苟陇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张文涛、苟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周平

代理

审判员  马文亮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涛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