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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454号

梁卫东与赵银谦、王岗、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粱卫东,赵银谦,王岗,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454号申请执行人粱卫东,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6日,小学文化,个体,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赵银谦,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15日,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岗,男,生于1982年2月5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粱卫东与被执行人赵银谦、王岗、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赵银谦、王岗、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粱卫东支付欠款290000.00元及利息81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86.00元,执行费441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梁卫东以已被执行人赵银谦自愿协商为由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建恩

审 判 员  王金全

代理

审判员  剡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咸晓东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