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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执异7号

异议人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诉申请执行人黄巍刘昌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黄巍,刘昌娥,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金田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204执异7号异议人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法定代表人王于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景芳,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栋,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巍,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申请执行人刘昌娥,女,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被执行人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金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法定代表人何伟,系该矿矿长。利害关系人山西鼎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巍、刘昌娥与被执行人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金田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称,耀州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程序上严重违法,执行依据及适用法律法律错误。耀州区法院依据被执行人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金田煤业有限公司、赵峰提供的2012年2月20日的《借款合同》、2015年3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晋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2012年2月20日以赵峰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且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晋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上述《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山西高院判决书中的原告诉称部分也印证了2012年2月20日以赵峰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自相矛盾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晋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至今尚未生效,还在二审程序中;同时,其至今也并为收到过赵峰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在程序上,其不符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关于通知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的规定,而不是裁定应当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本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也直接剥夺了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其至今未收到任何相关文书,对于第三人的履行通知依法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不应邮寄或其他送达,其至今没有收到直接送达的履行通知,其他任何执行文书也同样没有收到,本案送达行为是违法的。综上,其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执108-3号、(2016)陕0204执108-34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我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了原告黄巍、刘昌娥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金田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我院依法作出(2013)耀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一、黄巍、刘昌娥与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金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口头开采承包合同无效;

二、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金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黄巍、刘昌娥押金款1300000元:

三、驳回黄巍、刘昌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后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金田煤业有限公司不服(2013)耀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金田煤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黄巍、刘昌娥以(2013)耀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了该执行案件,并于2016年3月3日依法作出(2016)陕0204执108-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公司、山西振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紫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于锁、王平彦为本案执行人,并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黄巍、刘昌娥返还押金1300000元,并承担一审受理费16500元、执行费1556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8667元,以上共计1470732元。2016年3月3日依法作出(2016)陕0204执108-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金田煤业有限公司、柳林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振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资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于锁、王平彦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7073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执行阶段,赵峰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系被执行人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金田煤业有限公司新的债权转让人时,我院并未依法向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是作出了(2016)陕0204执行108-3号执行裁定书,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就上述裁定书向其邮寄的特快专递已退回法院。综上,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年3月3日依法作出(2016)陕0204执行10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中关于“追加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内容;

二、撤销本院2016年3月3日依法作出(2016)陕0204执行108-4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如下”中关于“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7073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的内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 荣

审判员 赵 倩

审判员 郭肖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