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2016年2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崇敏,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洁、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西河客运站路旁候客期间,与同样驾驶三轮摩托车搭客的被害人陈某因车辆停放位置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付某甲先动手殴打被害人陈某,继而两人互相发生打架,致使被害人陈某的头、脸部等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人付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陈某的右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右颞部头皮肿胀及右眼周挫伤均属轻微伤。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认定:1、被鉴定人付某甲患有××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案发时虽然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2、对本次鉴定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韶关市××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广东省韶关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0118监室在押人员付某甲在看守所的情况,证人胥某、何某、邓某、王某、黄某、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损)字(2015)5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粤北三院法医精司鉴所(2016)精鉴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未正确处理与被害人陈某之间的矛盾,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最终导致被害人陈某轻伤二级,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陈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人付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付某甲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建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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