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198号原告易某,男。委托代理人余荣华,男,九江县新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
原告易某诉被告杨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委托代理人余荣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因被告杨某将一款服装订单发给原告服装厂进行加工,原告并按时按质量将加工的服装交给被告所指定的公司仓库验收交货,经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月11日结账后,被告欠原告易某服装加工费1435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结清。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付清原告服装加工费人民币143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欠条是我经手办的,是高宝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给我的。这批服装是福建石狮高宝服饰有限公司的,是该公司委托原告生产的,我是在这个公司工作,受公司的委托办理这件事。欠款是高宝服饰有限公司欠的。
原告易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35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3、入库清单复印件一份,入库垫付运费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高宝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加工的服装是送到高宝服饰有限公司的仓库,是张峰验收入库的,吴主煌是高宝服饰的老板,这个业务是公司的,欠款也是公司欠的;证据4、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原件在高宝服饰有限公司。证明这项服装加工业务是原告与高宝服饰有限公司做的。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易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原告是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和仓库交货的,没有与高宝服饰有限公司有过接触,也没有见过这份清单,结算、跟单都是由被告跟原告在一起进行的;证据4、合同上没有易某的签字,合同无效,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给本院核对,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为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上没有原告易某签名或盖章,且被告未提交原件给本院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杨某将一款服装订单发给原告服装厂进行加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加工的服装交给被告杨某,经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结账后,被告杨某向原告易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今欠易某现金14350元(壹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整),2015年1月10日结算清。欠款人:杨某,2014年12月10日,身份证号:360421197611152634,手机号:1801661****。”现被告杨某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加工费,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为被告杨某加工服装后,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该服装加工费14350元的确认。现被告以所欠款项为案外人高宝服饰有限公司所欠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杨某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易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14350元服装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在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支付服装加工费1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新成
审 判 员 聂腾飞
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红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