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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终183号

贺某模与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贺某模,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模,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邹引、简玉亮,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黔2328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许,被告人王某之夫贺某坤向安龙县龙广镇小场坝村申请在该村下桥组“院坝”处(贺才顶家住房旁)一块地,作为自己的宅基地,并打好屋基后至今未建房屋。后小场坝村下桥组村民认为下桥组“院坝”处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并欲在该土地内修建村娱乐场所。2015年8月6日8时许,下桥组组长贺某模带领村民到该土地上整理砖块、杂草,平整土地。在平整土地的过程中,王某与贺某模因权属问题发生争执、抓扯,在此过程中,王某用镰刀将贺某模左腿砍伤。经鉴定,贺某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5日,经鉴定,贺某模左腘窝损伤、膝关节囊破裂修补术后,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贺某模因伤在安龙县龙广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6135元,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王某向龙广派出所预交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贺某模领取6726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模因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限届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明模不服,以“民事判赔偏低”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8月6日8时许,下桥组组长贺某模带领村民平整土地时,因权属问题与王某发生争执、抓扯,王某用镰刀将贺某模左腿砍伤,致贺某模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及贺某模因伤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613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王某向龙广派出所预交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贺某模领取6726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上诉人贺某模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与上诉人贺某模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王某持刀伤害贺某模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王某从轻处罚。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适当。贺某模所提“民事判赔偏低”的上诉理由,经查,贺某模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根据贺某模的诉讼请求,酌情判决王某赔偿贺某模经济损失人民币16726元,扣除已赔偿的6726元,还应赔偿贺某模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XX敏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

审判员  卿烽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昌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