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琦,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朝辉,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群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负责人魏春节。上诉人韩琦与被上诉人高朝辉、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韩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琦、被上诉人高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与高朝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高朝辉,乙方(借款人)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丙方(保证人)韩琦;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1.5%;担保形式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乙方如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额付息外,每日另向甲方支付1‰违约金;高朝辉签名捺印,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加盖公章,韩琦签名捺印。同日,高朝辉通过其妻唐群英账户62×××73向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指定账户62×××92转账汇款50000元。后经高朝辉多次催要,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对下欠本息拒不支付,韩琦拒不履行保证责任。高朝辉为此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向高朝辉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韩琦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高朝辉认可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支付过两个月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1%。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朝辉、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高朝辉依约向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转账交付借款本金50000元,后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高朝辉借款,故对高朝辉要求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朝辉要求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超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利息和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庭审中,高朝辉认可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支付过两个月利息,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故其利息应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高朝辉、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韩琦对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高朝辉要求韩琦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韩琦应对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高朝辉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向高朝辉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韩琦对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高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由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负担。韩琦上诉称:1、借款合同虽然存在,但所借款项是否支付存在重大争议,原审判决认定借款50000元证据不足,即使借款实际发生,但高朝辉未合同约定将贷款存入韩琦账户属于变更合同条款且未经韩琦书面同意,韩琦没有义务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韩琦不承担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高朝辉、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承担。高朝辉答辩称:1、借款合同中高朝辉与韩琦的签字及手印都是本人所签,合同是真实的;付款是高朝辉委托其爱人将5万元借款打给了韩琦,由韩琦转给了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道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未答辩。高朝辉提交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50000元借款已转到韩琦账户上。韩琦质证称,借款合同约定的是转至韩琦建设银行尾号为8995的账户,这50000元与借款合同上的50000元无关。高朝辉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朝辉原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完成付款义务,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韩琦关于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韩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韩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景慧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