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45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69号。代表人:吕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磊,该单位职工。
被告:陶福荣。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以下简称莱芜邮储银行)与被告陶福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福荣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邮储银行诉称,陶福荣于2010年12月21日到我行申请信用卡,并于2011年1月13日获得我行批准,授信额度10万元。陶福荣使用该信用卡逾期之后,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截至2016年7月6日,陶福荣拖欠我行本金12499.2元,利息9405.41元,费用13625.69元,合计35530.3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陶福荣归还我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2499.2元,利息9405.41元,费用13625.69元,合计35530.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福荣未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陶福荣于2010年12月21日到莱芜邮储银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莱芜邮储银行依陶福荣申请向其发放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陶福荣开卡后至2016年7月6日止,共欠莱芜邮储银行信用卡本金12499.2元,利息9405.41元,费用13625.69元,合计35530.3元。2016年1月26日,莱芜邮储银行诉来本院,因被告陶福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陶福荣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陶福荣信用卡交易明细、欠费明细以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信用卡确定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陶福荣持卡消费后,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规定,向莱芜邮储银行承担还款责任,故莱芜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信用卡欠款35530.3元(其中12499.2元,利息9405.41元,费用13625.6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陶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胜祥
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
人民陪审员 高金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