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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619号

永康市石柱小孙玻璃经营部与永康市喜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康市石柱小孙玻璃经营部,永康市喜佳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619号

原告:永康市石柱小孙玻璃经营部,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厚莘村鱼塘下处9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东

委托代理人:李洁,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康市喜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杨官路116号一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应德广。

原告永康市石柱小孙玻璃经营部为与被告永康市喜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承祖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石柱小孙玻璃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喜佳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永康市石柱小孙玻璃经营部起诉称:原告是生产玻璃的。2013年,原被告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供应玻璃,一开始是约定好,第二次送货结清上一次货款。之后,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5月6日止,尚有货款13万元未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就该欠款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康市喜佳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永康市石柱小孙玻璃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喜佳工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应德广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永康市喜佳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玻璃货款13万元,并由被告法人代表应德广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永康市喜佳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永康市喜佳工贸有限公司法人应德广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玻璃买卖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5月6日进行对账,被告永康市喜佳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应德广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有约定付款期间,被告可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权利,双方未有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喜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石柱小孙玻璃经营部货款13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永康市喜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承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沁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