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98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71********,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址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皖西南大道**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徐凤,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50沪渝(申苏浙皖)高速公路江苏方向166公里+200米附近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与前车范某某驾驶的(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上驾驶员何某某及乘员何某甲、罗某某、叶某某受伤,乘员何某甲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某甲、罗某某、叶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何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何某某支付被害人叶某某医药费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支付被害人罗某某医药费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病历资料(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证明、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人范某某、范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叶某某、罗某某的陈述;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何某某支付被害人叶某某医药费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支付被害人罗某某医药费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越
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
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