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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309号

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诉许溢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许溢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ANKICHING,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溢洋,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家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许溢洋原系富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许溢洋代表甲方,即F【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及全资子公司富迪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CHAN?KI?CHING代表乙方,即G签订了《投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G承诺投资于F,以占有F100%的股权比例为目标。该合同书第七条人事安排和薪资安排条款约定“本次投资完成后,XX公司人事安排和薪资问题双方达成一致,原有F及子公司的核心高管人员和业务骨干继续受聘于F及相关子公司,原聘用合同有效,保持不变,相应职位称谓保持不变,相应职权由新的董事会决定(附原管理层职位、薪资福利表)”;第十七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权就该争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2008年6月,许溢洋代表F与CHAN?KI?CHING签订《富迪公司八名核心管理人员薪资福利约定》(以下简称:薪资福利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自F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与八名核心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应聘方)续签聘用合同三年,应聘方相应职位称谓不变”;第二条约定“自F100%股权全部收购完成后,公司变更登记完毕后的第二个月起,应聘方薪资按目前应付薪资表计发”;第四条约定“应聘方在富迪公司达到20年以上工龄或55周岁以上的任一条件的,可以退休,公司按应聘方退休时薪资标准,计算12个月薪资,支付应聘方一次性退休金”。该约定所附的“应付薪资标准表”中许溢洋的“税后净额”为38,000元。第七条约定,副总经理(含总监)以上境外干部,每年享有6次探亲假,每次10天;副总经理以下境外干部,每年4次探亲假,每次10天;机票由公司支付。富迪公司每月支付许溢洋工资38,000元,最后一笔发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双方均确认每月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5年8月31日,许溢洋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退休金,该仲裁委员会以富迪公司未为许溢洋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双方争议事项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对许溢洋请求决定不予受理。许溢洋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富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0.8万元及退休金45.6万元。原审审理中,1、富迪公司称《投资合同书》与薪资福利约定是一个整体,《投资合同书》第七条所附录的“原管理层职位、薪资福利表”就约定了八名核心管理人员的薪资福利,福利约定是履行《投资合同书》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性质应为股权纠纷,而非劳务纠纷,且根据《投资合同书》第十七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约定,本案的争议也应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许溢洋确认薪资福利约定即为《投资合同书》中的附录7“原管理层职位、薪资福利表”。许溢洋认为富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富迪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许溢洋出入境记录,旨在证明许溢洋并非天天上班,一年中很多时间都在台湾,与许溢洋陈述天天上班的情况不符。根据出入境记录显示:?2014年1月18日出境,2014年2月13日入境,2014年3月30日出境,2014年4月12日入境,2014年5月20日出境,2014年6月3日入境,2014年7月8日出境,2014年8月5日入境,2014年12月18日出境,2015年1月10日入境,2015年2月8日出境,2015年3月3日入境,2015年4月2日出境,2015年4月16日入境,2015年5月29日出境。许溢洋对出入境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许溢洋一年中可以有6次休假,许溢洋在境外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也是可以工作的。3、许溢洋提交“文件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许溢洋作为管理人员不需要考勤。该表所附“员工考勤、休假管理规定”3.1.2规定“员工上、下班考勤采用指纹打卡方式。因职责范围的关系,需不定时工作的特殊岗位(如总裁级管理人员、司机等)可不打卡”。富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4、许溢洋提交律师函及快递单签收记录,证明许溢洋通知富迪公司其于2015年5月正式退休,并向富迪公司主张退休金及拖欠的工资。富迪公司表示没有收到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管辖权问题;二是工资和退休金是否应当支付。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富迪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故对富迪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工资和退休金的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来确定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2008年的《投资合同书》约定,股权转让后原有F及子公司的核心高管人员和业务骨干继续受聘于原公司,原聘用合同有效,保持不变,相应职位称谓保持不变,相应职权由新的董事会决定。同时签订的薪资福利约定对许溢洋的薪资福利待遇作了约定。富迪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许溢洋工资。现富迪公司确认自2014年1月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即未再支付许溢洋工资。富迪公司称2014年4月25日支付的最后一笔38,000元是与许溢洋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富迪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许溢洋的说法,即2014年4月25日发放的是2014年1月份的工资。许溢洋在2014年1月之前担任富迪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富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许溢洋的职位、薪资作出了调整。富迪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溢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执行考勤制度,故对富迪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富迪公司理应支付许溢洋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薪资福利约定中约定了公司高管的休假制度,许溢洋有权按照约定休假,但从许溢洋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许溢洋的出境时间明显高于休假时间,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富迪公司支付许溢洋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48.64万元。关于许溢洋45.6万元退休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薪资福利约定,在富迪公司工作满20年工龄或年满55周岁任一条件的,即可退休,退休时按退休时的薪资标准计算12个月,富迪公司一次性支付退休金。许溢洋至2015年5月确已年满55周岁,许溢洋要求退休并支付退休金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确认富迪公司向许溢洋一次性支付退休金45.6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富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溢洋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工资48.64万元;富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溢洋退休金45.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2元,减半收取计8,376元,由许溢洋负担2,513元,富迪公司负担5,863元。富迪公司上诉称,富迪公司所有职工均有考勤卡以显示考勤情况,但许溢洋未提供考勤卡,而现其他员工在谈话笔录中也均明确表示许溢洋并非富迪公司的员工,本案中不存在许溢洋为富迪公司工作的事实,许溢洋要求富迪公司支付工作报酬及退休金缺乏依据。双方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简单的劳务纠纷,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有误。此外,双方已约定仲裁,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据此,富迪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溢洋的全部诉讼请求。许溢洋辩称,许溢洋系富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已提供有富迪公司盖章及部门负责人签字的文件审批表,其中已明确证明总裁级管理人员无需打卡考勤,富迪公司应支付许溢洋退休金及拖欠的工资报酬。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溢洋原系富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F及全资子公司富迪公司与CHANKICHING代表的G签订《投资合同书》,其中约定“原有F及子公司的核心高管人员和业务骨干继续受聘于F及相关子公司”;而由许溢洋另代表F与CHANKICHING签订《富迪公司八名核心管理人员薪资福利约定》中也明确“自F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与八名核心管理人员续签聘用合同三年,应聘方相应职位称谓不变”;且现实际也查明,许溢洋一直在富迪公司工作,并未离开过富迪公司,而富迪公司在此期间也基本按月向许溢洋发放工资报酬,故应认定许溢洋始终系富迪公司的员工,且为高级管理人员,其享有约定的工资报酬及退休金待遇。许溢洋为富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富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必须执行公司的考勤制度,富迪公司仅以许溢洋无考勤记录为由而否认许溢洋的公司员工身份,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支持。许溢洋在富迪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富迪公司应向许溢洋付清拖欠的工资报酬。系争《富迪公司八名核心管理人员薪资福利约定》中另约定“应聘方在富迪公司工作达到20年以上工龄或55周岁以上的任一条件的,可以退休,公司方按应聘方退休时的薪资标准,计算12个月薪资,支付应聘方一次性退休金”,因许溢洋已符合该约定的条件,故其可向富迪公司提出退休及主张享有退休金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富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4元,由上诉人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 珏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岑佳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