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中心五支路名车展厅B2-3。
法定代表人:仁丹,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爱华,女,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审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
原审
第三人:李伟,男,住重庆市荣昌县。
上诉人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任爱华因办理按揭贷款之需于2013年8月14日与上诉人自愿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有保证人时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98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四川省西充县,故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任爱华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书培
审 判 员 吕元华
代理
审判员 谢 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孟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