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226号原告冯敬明,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公园湾村**幢**号。身份证号码5110021953********。原告王英,曾用名王淑仙,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公园湾村**幢**号。身份证号码5110021955********。原告冯征,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公园湾村**幢**号。身份证号码5110021981********。委托代理人冯敬明,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公园湾村**幢**号,系冯征父亲。身份证号码5110021953********。委托代理人叶子剑,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10021958********。被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人民路5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5999968276。法定代表人邓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昊鹍,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汉安大道169号3幢2单元1号。身份证号码5110021991********。委托代理人李如岗,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敬明、王英、冯征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携小额贷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敬明,原告王英,原告冯征的委托代理人冯敬明、叶子剑,被告隆携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昊鹍、李如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敬明、王英、冯征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根据与三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原告。后由于三原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9月27日,原告欠被告借款本息合计195,000元,罚息免除。
被告将原告现有的家用电器货物搬走并同时取得所有权,处理家电的收入归被告所有,原告凭正式进货单金额与被告结算债务余额。如原告不能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有权终止协议。签订协议当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内江市中区怡美电器经营部搬走了家电货物,并替原告垫付欠缴的电费14,168元。双方对搬走的家电数量及处理价格签字确认,金额合计252,59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电费14,168元,已超出三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本息,超出金额为43,427元。三原告认为被告对该款项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三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还款进行结算,并返还多余款项43,427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多搬走的家用电器的折价处理款即不当得利款43,427元。
被告隆携小额贷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以货抵债的协议是原告对家电的自愿处分,且此纠纷已由法院进行了处理,故原告诉求的返还多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内江市中区怡美电器经营部系2012年3月2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英。2013年6月24日隆携小额贷款公司与内江市中区怡美电器经营部及三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三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用作企业经营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6月25日隆携小额贷款公司将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内江市中区怡美电器经营部账户。后由于冯敬明、王英、冯征未能按约偿还欠款,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9月27日冯敬明、王英、冯征欠隆携小额贷款公司本息合计195,000元,隆携小额贷款公司将冯敬明、王英、冯征现有家电搬走并同时取得所有权,处理家电收入归隆携小额贷款公司所有,冯敬明、王英、冯征凭正式进货单金额与隆携小额贷款公司计算债务余额,如冯敬明、王英、冯征不能按约履行还款责任隆携小额贷款公司有权终止协议。隆携小额贷款公司搬走家电时替原告垫付欠缴的电费14,168元。后双方对搬走的家电数量及处理价格进行了书面签字确认。隆携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冯敬明、王英、冯征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冯敬明、王英、冯征偿还隆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12,442.01元。法院认为,冯敬明、王英、冯征所欠隆携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已用货物完全清偿,判决驳回隆携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隆携小额贷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隆携小额贷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冯敬明、王英、冯征同意隆携小额贷款公司搬走家电抵偿借款,该部分家电的价值已超过冯敬明、王英、冯征的欠款金额,应视为冯敬明、王英、冯征同意用搬走的家电抵偿隆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裁定驳回隆携小额贷款公司的再审申请。2015年10月14日,隆携小额贷款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于本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969号案件中,要求判决冯敬明、王英偿还垫付的电费14,168元。冯敬明、王英反诉称隆携小额贷款公司诉求的电费14,168元已经用其搬走的电器予以抵偿,要求对双方的借款、还款进行结算。本院判决冯敬明、王英偿还隆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4,168元,驳回冯敬明、王英的反诉请求。冯敬明、王英不服一审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及《还款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已经原生效裁判处理并了结,对上诉人要求再次进行结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为隆携小额贷款公司为冯敬明、王英垫付的电费并未经原生效判决一并处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还款补充协议》,家电清单,(2014)内中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2014)内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2015)川民申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0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是基于原告欠被告借款,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以原告的家电偿还被告借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款纠纷已由之前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处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民申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说明“应视为冯敬明、王英、冯征同意用搬走的家电抵偿隆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原告在本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969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对双方的借款、还款进行结算,本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0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说明“双方《借款合同》及《还款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已经原生效裁判处理并了结,对上诉人要求再次进行结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三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纠纷已经本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处理,三原告要求再次对该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返还多余的家电折价处理款43,42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在(2015)内中民初字第2969号和(2016)川10民终296号案件中均要求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敬明、王英、冯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冯敬明、王英、冯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浪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