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黄馨蕾。
委托代理人:张金连,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西侧*******号。代表人:金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原告黄馨蕾为与被告张永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307.5元(医药费407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11元,其中医药费40768.50元已由被告张永奇垫付);
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晓志独任审判。原告黄馨蕾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连,被告张永奇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永奇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应参照医保赔偿,原告外购药无处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举证: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二、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
三、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报告9份,CT检查单1份,医药费发票18份,费用清单1份,处方单5份,××证明单2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外购药系根据医生处方购买;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五、学生证1份,契证1份,房产证2份,土地证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在城镇购房,原告系在校学生,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永奇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9天。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应有误工费。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3409.13元应予扣除。原告另有外购药14139.3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参照医保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按照60%赔偿8483.58元;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尚未取得毕业证,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房产证亦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平湖市独山港镇虎啸桥村村民委员会伤情相关证明材料与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有矛盾,且原告实际应为住校学生,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采信,原告家庭实际应在农村居住。被告张永奇举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永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信息。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张永奇驾驶证事故时未经审验。被告人保公司举证:
一、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医药费应按医保赔偿;
二、非医保审核意见1份,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审核意见。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被告张永奇质证均无异议,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9时05分,被告张永奇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凤舞路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住院19天。医药费40768.5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均由被告张永奇垫付。原告伤情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911元。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永奇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嘉兴学院在校学生,2013年9月入学。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40468.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其中外购药14139.30元,有医生处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13份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409.13元,提供了计算依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已另行扣除,不应在非医保费用内重复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应予扣除的非医保费用为3109.13元。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外购药发票5份14139.30元应扣除40%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计算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原告系在校学生,家庭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6年2月29日,2015年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520元,被告人保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11元,合计138397.5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04448元,其中医药费40768.50元已由被告张永奇垫付。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8397.5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3949.5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109.13元及鉴定费2911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929.37元。原告尚有损失6020.13元,应由被告张永奇赔偿,因被告张永奇事故后已支付原告40768.50元,多支付的34748.37元在被告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责任内扣除,故被告人保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7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张永奇多支付的34748.37元由其与被告人保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馨蕾97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二、驳回原告黄馨蕾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黄馨蕾负担162元,被告张永奇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赵晓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