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257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杨祖国。委托代理人周灿。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旷子华。被告李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胡某、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杨玮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段腾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国,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被告胡某、李某系原告的姐姐与姐夫。2011年8月17日,在父母的共同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德润园5栋732号的经济适用房,房产证以被告名义办理,但房屋由原告拥有永久居住权、使用权。在经济政策变更后,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2012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之名与长沙德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德润园小区二期5栋732号房屋。合同签订后,购房款、维修基金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房屋交付后,也是原告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然而之后,被告却违反约定,不但不予配合办理过户,甚至私自将原房产证办理挂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德润园小区二期5栋732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被告胡某、李某在2016年1月29日已经将涉案房屋转让,故原告要求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财产损失50万元”。
被告胡某辩称:根据原告变更诉请的理由来看,原告的原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存在,在没有理由与依据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涉案房屋属于被告胡某父亲出资购买,无论是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均是以胡某的名义,最终房产局颁发的所有权证书也是登记在胡某名下,显然该房屋属于胡某所有,原告无权请求对房屋的权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购买房屋进行书面约定;证据二、《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发票,拟证明购房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证据三、《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证据四、《关于收回谭望梅房屋的双方协议》,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一万元。证据五、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找丁芝萍借15万元的事实;证据六、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在2013年出租的事实。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协议书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因是因为原告的父亲即胡强辉强烈反对将该房屋给原告,一万元也没有支付;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或者是所有需要登记的资料都是登记在胡某的名下,比如合同、发票等等,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进一步的证实了该房屋依法应当归胡某所有;在交款明细中,标明胡强辉更名胡某,如果是要赠送给丁某,那么就要直接更名为丁某,而不是胡某;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房屋依法应当由胡某所有;对证据四,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已经明确表明由胡某一次性支付康明生10500元,我方也有一份相同的协议,但签名不一致,且我方的背后有胡某支付康明生10500元的收据;对证据五,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其中有一笔转账是转给了丁芝萍1万元,如果是要借钱给丁某,至少要有一个账户转到丁某的账户;就算丁芝萍借了钱给丁某,与本案也没有关系;丁某要提供直接证据,把钱转给开发商等等;对证据六,跟本案无关,该房屋一直由胡强辉出资,丁某与胡某是继母女关系,该房屋是胡强辉出资购买,所有的买卖合同等等都在胡强辉手上,胡强辉与丁某作为夫妻,在胡强辉于2013年8月25日去世以后,这些资料都在丁某手上了,以丁某名义出租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房屋是丁某的。被告胡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产证(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拟证明位于岳麓区银杉路459德润园小区二期润豪苑5栋732房依法归胡某所有;证据二、证明及长沙泓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明459号德润园小区二期润豪苑732房于2015年3月7日办理装修手续,并开始装修。该房屋实际也由胡某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拥有完整的使用权;证据三、证明,拟证明丁某自2010年9月才开始工作,月工资2390元(应发),根本无力于2012年拿出25万元用于购房;证据四、关于收回谭望梅房屋的双方协议及收条,拟证明10500元是胡某自己交的,不是证人所讲的证人所交的;原告的证据四是虚假的,康明生的笔迹在原告方提交的协议跟我方提交的协议明显不一致,且我方的协议书上面康明生的笔迹跟收条中的笔迹是一样的;收条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8月15日,但是证人所说的是2011年8月25日,说明证人当庭所陈是虚假陈述。原告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是将以前在原告手上的房产证挂失以后才去办的房产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将原告出租的租户赶走以后,强行占用的房屋;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跟证明上所载明的时间不一致,且证明上的工资收入也不完整;对证据四,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的时间是8月15日,明显与协议签订的时间不符,可能是康明生的笔误,如果是在8月15日付了钱,不存在还在8月25日签订协议,另外协议里约定了有三份,双方及见证人各一份,原告手上被告胡某的签名,被告并没有予以否认,所以也不存在原告去造假,被告关于称证人说假话并称我方提交的证据四是虚假的,并不存在;康明生打的收条只有一份,因为当时原、被告及丁某都是一家人,所以当时收条就写在了胡某所拿的协议的背面,但1万元确实是由原告支付,如果不是原告支付,那么见证人就没必要约定拿一份协议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胡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至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关于证据四,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六,出租方为丁某,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和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关于证据三,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关于证据四,系被告为反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本院对原告证据四的关联性未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证人丁某到庭进行作证,拟证明协议书是在家庭成员全部在场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协议约定的1万元也已经支付给被告,房屋的购房款是由丁某支付的,交房以后也是原告对房屋进行居住和出租,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胡某对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丁某是母子关系,他们之间有明显的利益关系,证人的证言明显偏袒原告,做一些虚假陈述;证人与被告胡某有明显的利益冲突,在(2016)湘0104民初1595号案件中,与被告有明显利益冲突,且在该案中,证人有在法庭中作出明显的虚假陈述的嫌疑,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再次做虚假陈述,因此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因证人系原告的母亲,与原告由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房屋产权情况(两份)、《夫妻约定》、《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胡某、李某在2015年12月30日将涉案房屋以4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黄青,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胡某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刚好证实了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起诉时涉案房屋已经转让,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其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没有理由再变更诉请。对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该组证据系相关权属部门出具并加盖部门公章,本院依法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诉争房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459号德润园小区二期润豪苑5栋732号,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其产权面积90.52平方米。该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交纳情况,依据长沙德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3.6-5-732房交款明细》显示:2009年5月交款40000元,2011年4月交款30000元,2011年11月交款50000元,2012年1月30000元,2012年2月交款30000元,2012年3月交款10000元,2012年4月交款28590元、13594元,上述购房款合计为232184元;2013年1月10日交契税4644元,2012年10月16日交维修基金9052元,2012年4月交燃气开通费1800元,2012年4月交有线电视开通费480元,上述费用合计15976元。另,长沙德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2011年4月2日出具金额分别为40000元、19218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上均显示付款方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09年5月交款的40000元,2011年4月交款的30000元实际为胡强辉交纳。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2012年9月3日,丁某代被告胡某、李某(××)与长沙德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总房价为232184元。2013年1月30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胡某、李某俩人共有;后又于2015年4月29日变更为被告胡某单独所有。2015年3月7日,被告胡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12月30日,被告胡某、李某与案外人黄青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以41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黄青;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黄青。2011年8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胡某、李某(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岳麓区德润园5栋723号一套经济适用房购买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胡某、李某将拥有的岳麓区德润园5栋723号一套经济适用房指标。
二、因胡某、李某婚后在岳阳临湘居住和工作,不便久居长沙,自愿放弃该方使用权居住权。
三、该房由其弟丁某出资购买,弟弟丁某拥有永久居住权和使用权。该房交房后,产权证仍以胡某的名字办理,若今后经济适用房政策变更,由胡某、李某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丁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丁某名下。
四、弟弟丁某自愿给付胡某壹万元作为该房房源补偿。此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父母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丁某的母亲丁某与被告胡某的父亲胡强辉结婚,四人组成组合家庭,被告胡某的父亲胡强辉于2013年去世。
被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曾系夫妻,两人于2016年5月4日离婚。原告丁某认为,除2009年5月交款的40000元,2011年4月交款的30000元外剩余的涉案房屋款项系其用自己及妻子的3万元和向丁芝萍借款15万元交纳的,涉案房屋应当属于丁某所有;被告胡某则认为,上述款项中6万元是由被告胡某交由其父亲胡强辉后,由胡强辉去缴纳,剩余的款项由胡辉强缴纳,涉案房屋是其父亲胡强辉赠与,涉案房屋应当归被告胡某所有。双方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产生争议,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产权证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在转让给案外人黄青之前,涉案房屋先为被告胡某、李某共有,后为被告胡某单独所有。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且除2009年5月交款的40000元,2011年4月交款的30000元外剩余的涉案房屋款项系原告交纳为由,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转让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向丁芝萍借款15万元交纳了涉案房屋的款项,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丁芝萍的银行流水、涉案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长沙德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3.6-5-732房交款明细》可知,剩余的涉案房屋款项分次交纳的时间与丁芝萍银行流水中体现的取款时间、金额均不一致,原告所称向丁芝萍借款15万元交纳房屋款项的主张并不能成立,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剩余购房款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主体。另,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交纳涉案购房款的义务,且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支付1万元房源补偿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协议书》,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转让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玮
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
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腾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