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751号原告钱正德,个人经营。委托代理人袁相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科,渔民。
原告钱正德与被告沈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德的委托代理人袁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正德诉称,原告经营水产码头,被告沈科为渔船老大,双方存在鱼货买卖关系。被告沈科于2007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借款前2011年10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未出具借条。2015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沈科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因该借条所写出借人为阿六码头,故在2015年下半年又由被告沈科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沈科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科承担。
被告沈科辩称,原告钱正德又叫阿六。被告在购买新船前因渔业生产和购车之需向原告钱正德借款30万元,于2012年左右购买新船时向原告钱正德借款50万元,于2014年年底左右因还贷之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130万元,上述借款均未归还。原告钱正德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6日、借款人署名为浙岱渔03682沈科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伟德水产人民币贰拾万正。2、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借款人署名为浙岱渔03682号船沈科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西码头阿陆(六)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3、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借款人署名为浙岱渔03682号船沈科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宁波阿六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4、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借款人署名为被告沈科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宁波阿六码头水产人民币壹百叁拾万元正。5、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借款人署名为被告沈科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西码头水产行钱正德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6、转账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的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载明案外人屠国英向被告沈科汇款10万元。7、转账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的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载明案外人屠国英向被告沈科汇款50万元。8、交易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的银行业务系统屏幕打印联一份,载明现钞汇入被告沈科账户50万元。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载明原告钱正德经营宁波市路林市场伟德水产行。10、原告钱正德与案外人屠国英的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沈科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沈科的妻子张某和被告沈科的母亲肖某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证人张某陈述,阿六是水产老板,但其不知道阿六的真实名字。被告沈科曾于浙岱渔03682号渔船改成帆涨网船时向阿六借款20万元,于购买汽车时向阿六借款10万元,于购买浙岱渔03648号渔船时向阿六借款50万元,于2014年年底到2015年年初因周转贷款和支付人工向阿六借款50万元。证人肖某陈述,被告沈科曾于2006年、2007年左右购买浙岱渔03682号渔船,于2011年、2012年左右购买浙岱渔03648号渔船。被告沈科在经营浙岱渔03682号渔船初期,向原告钱正德借款20万元,后因购买汽车向原告钱正德借款10万元,于2012年左右因购买新船向原告钱正德借款50万元,于2014年年底还贷向原告钱正德借款50万元。原告钱正德提供及本院依法制作的上述证据,经出示、宣读,被告沈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钱正德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钱正德提供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科于2007年12月16日向原告钱正德借款20万元,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钱正德借款10万元,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钱正德借款50万元,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钱正德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130万元,上述借款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钱正德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单据、证人张某、肖某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科向原告钱正德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钱正德要求被告沈科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正德借款本金1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沈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