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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250号

张文超与平阳县庞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文超,平阳县庞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250号

原告:张文超。

被告:平阳县庞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周家宕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哨,董事长。

原告张文超诉被告平阳县庞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平阳县庞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196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季暄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庞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文超为原告平阳县庞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运输建筑机械设备,双方于2016年4月份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9600元,并出具结算单2张,分别载明结欠金额6800元、12800元,该运费至今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平阳县庞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超运费1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平阳县庞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9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季暄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彭高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