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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372号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15年8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金梅花园15号常州市欣网易家清雨网咖二楼收银台处,趁收银员陈某甲在椅子上睡觉之际,窃得收银台抽屉里的营业款人民币2600元。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笔录、清雨网咖内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伟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