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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2刑初26号

王文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文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志,曾用名:王健康,男,生于1973年10月3日,羌族,四川省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理县。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文志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3年10月31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15年11月28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2016年4月5日被告人王文志因涉嫌盗窃罪被理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县看守所。理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明珠、郑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文志伙同刘某某(已死亡)窜至茂县凤仪镇汾岷路,将一辆棕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随后,二人驾驶该被盗车由茂县出发欲开往阿坝县将该车倒卖。同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文志和其同伙刘某某驾驶该被盗车途经理县米亚罗镇时,看见执勤卡点的巡逻警车,王文志、刘某某二人便先后弃车逃跑,被告人王文志在理县古尔沟镇被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刘某某在现场河堤跳下坠落身亡。经理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该被盗车进行价格鉴定(理价认鉴[2016]06号),鉴定意见为:该被盗车价值39,000.00元。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志盗窃机动车辆,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志因有前科劣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的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量刑进行综合考量。

被告人王文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文志于作案前专门购买了一把“T”型改刀用于盗窃机动车。还查明,被盗车辆已于2016年4月19日由理县公安局发还车辆所有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志盗窃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文志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于2015年11月28日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追缴。)二、作案工具“T”型改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訾淑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