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2行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双。委托代理人范玉华(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内。法定代表人宋立夫,主任。委托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新,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德双诉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要求撤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5日受理,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津0110行初3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德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华、黄艳,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刘增月及委托代理人尹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德双系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朱庄村村民,在华明机场大道以南建有房屋一处。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在经过调查询问、立案审查、现场勘察等程序后,确认因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告作出津丽华明限改字[2015]第2010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拆除该处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2015年9月26日经被告复查,原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原告在华明机场大道以南所建房屋,未经过规划部门的审批,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在履行了调查询问、立案审查、现场勘察、送达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履行程序适当。但该通知书中未告知原告享有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程序瑕疵。鉴于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被告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的行为并未对原告享有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对此程序瑕疵,予以纠正。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德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德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高德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诉通知书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未调查核实建筑物的建筑时间、面积等,亦未核实该建筑所占土地的性质。2、被上诉人不具有执法权限。3、被诉通知书没有载明提出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及期限。4、被诉通知书作出的程序违法。没有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通知书未依法送达。5、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称其房屋建于2006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建造房屋也应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2008年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时,上诉人的房屋仍无任何审批手续,也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的规定,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庄规划、乡规划。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适用法律正确。3、通知书未告知其诉讼权利,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18日及10月20-23日台历,证明上诉人建房时间是200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上诉人调查的建房时间不正确;2、2007年5月3日及2007年5月4日上诉人收到的收据,是供应单位在上诉人购买建房原料时给上诉人开具的,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之前就开始建设房屋;3、2009年2月21日拍摄的谷歌地图,证明房屋的建设时间早于2010年;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5、《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编号1072685209216的快递单及网页版查询结果,证明上诉人正在申请补办乡村规划许可证,并基于此证据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被上诉人的执法依据;2、《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证明被上诉人的执法依据;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证明被上诉人具有相应执法主体资格;4、东丽政发[2015]14号《东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治理违法违规用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的执法依据;5、《华明街2010-2014年度违法用地台账(拟拆除类)》序号40,证明上诉人违法用地事实;6、卫星遥感图片(图斑编号2839),证明上诉人违法用地事实;7、《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对违法事实的确认且其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8、《立案审批表》,证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9、《现场勘察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违法行为予以实地勘察;10、《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就实际的调查结果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拟予以行政处罚;1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根据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12、《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于2015年9月22日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的张贴照片,证明被上诉人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4、《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证明在规定期限内上诉人未拆除违法建筑;15、《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的张贴照片,证明被上诉人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卫星遥感监控图片及调查等发现,上诉人所建房屋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本案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履行了调查询问、立案、送达等程序,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通知书中未告知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已经作出处理,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判决主文中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表述有误,应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经与原审法院核实,系笔误,原审法院已另行制作补正裁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德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
审判员 吕本文
代理
审判员 兰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郑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