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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再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李增增与被上诉人杨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增增,杨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再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增增,男,汉族,1951年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系李增增之子。

委托代理人:贾金祥,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志军,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上诉人李增增与被上诉人杨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志军于2010年6月2日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托法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鄂托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3)鄂托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李增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增增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贾金祥,被上诉人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2日,一审原告杨志军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称,杨志军和李增增都是农户,2005年4月28日,杨志军通过蒙西镇渠畔村村民委员会取得10亩土地的耕种权,一直耕种至2008年,后李增增多次阻止杨志军耕种,一直持续到2010年。自2008年至2010年,共给杨志军造成经济损失51570元。蒙西镇司法所组织多次调解都没有解决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增增赔偿杨志军农作物损失5157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李增增答辩称,杨志军与李增增产生纠纷的10亩土地,系李增增自行开垦的土地,2005年李增增将土地承包给杨志军。2008年3月,李增增口头通知杨志军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杨志军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争议土地是由李增增转包给杨志军的,并非通过村委会取得。杨志军在李增增不在场的情况下,偷偷往地里撒种子,至今该土地也不符合耕种条件,杨志军自行播种是故意扩大损失,应当由杨志军自行承担,请法院驳回杨志军的诉讼请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5年4月28日,李增增将承包的10亩耕地经蒙西镇渠畔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转租给杨志军长期耕种,转租费7200元一次性付清。2008年3月,李增增不同意继续让杨志军耕种此地,同时对杨志军的耕种进行了阻拦至2010年。双方发生纠纷后,蒙西镇司法所组织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过两次调解,均未能解决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鄂托克旗人民法院通过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土地2008年—2010年的土地收益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10亩耕种土地收益分别为2008年2292.70元;2009年2784.0元;2010年3275.3元;三年合计8352元。原审认为,杨志军通过发包方蒙西镇渠畔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转租李增增承包的10亩耕地,同时杨志军已付李增增转租费用,杨志军取得了该耕地的耕种权益及收益权。李增增擅自阻拦原告耕种土地的行为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对此给杨志军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增增赔偿原告杨志军2008年—2010年耕种土地的收益8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1044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作出后,杨志军与李增增均未上诉。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鄂托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4月28日,李增增和杨志军经过口头协商,将李增增开垦本村的10亩耕地转让与杨志军长期耕种,转让费7200元一次付清,李增增收款后由他人在盖有村委会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了收条,收条上注明了上述内容,李增增签名确认,杨志军拿上收条又找到村支书李子珍,李子珍在收条上写了“同意转让”并签了名字和日期。杨志军耕种该土地至2008年3月,李增增以口头解除合同为由,阻拦不让杨志军继续耕种该土地,持续阻拦至2010年,期间,蒙西镇司法所组织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过两次调解,但均没有结果,经鉴定,2008年至2010年10亩耕地收益为8352元。李增增所流转的土地系蒙西镇渠畔村的集体土地,李增增未与渠畔村就该10亩土地签订书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属其自行开垦的荒地。鄂托克旗法院再审认为,李增增将自己开垦的10亩耕地经过协商转让与杨志军耕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杨志军已经一次性付清转让费,取得了土地经营权,并耕种了近三年,依法应予保护。杨志军再审中将诉讼请求赔偿损失51570元变更为15000元,因未超出原审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提出增加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超出原审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李增增提出土地为转租并非转让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李增增提出合同已口头解除的辩称,因合同解除需要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本案中李增增单方口头通知合同解除,不符合合同解除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李增增提出本案的收条是先盖公章后书写,所以合同无效的辩称,因该收条中的公章在李增增签字时就存在对此李增增签字时未提出异议,而村委会也未对该公章提出异议,且李增增未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合同的效力,所以本院不予采纳。李增增未经许可,擅自阻拦杨志军耕种土地,侵害了杨志军的合法权益,由此给杨志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按照耕种土地收益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的规定,对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予以纠正,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经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0)鄂托法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李增增不服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3)鄂托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鄂托法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认定李增增与杨志军之间是土地转让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认定转让关系的收条,是杨志军伪造的,收条中转让人的签字并不是李增增本人所签。李增增与杨志军之间是一种不定期租赁关系,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0)鄂托法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已予以确认。

二、再审没有认真审查有关证据。对于杨志军提交的收条,杨志军主张是先签字后盖章,经鉴定是先盖章后签字,由此可以证明杨志军的陈述是虚假的,收条上李增增的签字不是本人的,李增增要求鉴定,因无法按照法庭要求提供2005年期间的笔迹而最终无法鉴定,法院就此推定收条中的签字为李增增本人所写,属于枉法裁判。

三、再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志军主张是转让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关系为转让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志军答辩称,不同意李增增的上诉请求。2005年4月28日,经蒙西镇渠畔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李增增将自己开垦的本村10亩土地转让给杨志军耕种,杨志军一次性付清了土地转让费72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事实,杨志军取得了土地经营权,李增增无故阻拦杨志军耕种,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杨志军与李增增之间是土地转让关系,并非转租关系。如果李增增反悔土地转让协议,应另案起诉以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或者解除合同。李增增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李增增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收条中“李增增”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说明》,内容为:“经初检,检材字迹系行草体,而所提供的5份样本字迹(含自由样本4份)均为正楷体,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具备可比性,请收集相同字体的样本字迹后再行委托,故暂时不予受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退案说明》,内容为:“因该检材与样本书写方法差异较大,不具备比对条件,现做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赔偿并无争议,即上诉人李增增对于其阻拦被上诉人杨志军耕种10亩土地是认可的,对于法院判决李增增赔偿杨志军2008年—2010年耕种土地的收益8352元,李增增亦无异议。就李增增的上诉理由而言,首先,李增增主张2005年4月28日的收条系杨志军伪造,李增增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我院委托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均未受理,李增增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收条系伪造,本案在2010年原审时,李增增的代理人也即其妻子白喜真并未对收条上李增增的签字提出异议,且李增增也并未就该收条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故对于李增增提出的收条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李增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李增增主张其已经口头通知杨志军解除合同,并以实际行动即阻拦杨志军耕种的方式解除了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应当依据约定或者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李增增单方口头通知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解除之前,李增增阻拦杨志军耕种,侵害了杨志军的合法权益,故李增增应当对其阻拦耕种给杨志军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3)鄂托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平

审 判 员  图 雅

代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宏伟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