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8号申请人王文娟,无业。被申请人方继成,无业。代理人方洁。代理人方正,学生。申请人王文娟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方继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文娟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2月28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家庭虽不富有,却一直幸福和睦。2013年12月14日下午3时左右,被申请人方继成在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南涂山海源工地务工时,不慎从十米高额屋顶坠落地面,身体多处重伤,其中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被申请人愈后重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要他人监护。考虑到被申请人方继成现在是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福清民初字第186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原告,却无法独立行使诉权,申请人认为有必要依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方继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依法调查鉴定,确认被申请人方继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方继成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变更请求为申请宣告方继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申请人担任其监护人。被申请人方继成称:我现在身体状况还可以,吃饭、穿衣能自理,但自己照顾自己有困难,容易健忘,两年没干活了,在家就是吃喝,现在的生活靠我女儿方洁在外赚钱维持。我同意我对象王文娟申请宣告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王文娟担任我的监护人。代理人方洁称:我父亲方继成于2013年因外伤导致脑神经受伤,因伤情严重,出院后不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精神上也产生很大障碍,健忘、视力减退、走路瘸、嗜睡、易怒,基本上24小时不能离开人。我和弟弟方正都在外面打工,只有我母亲王文娟一个人在家照顾我父亲,我认为我母亲王文娟进行这次申请很有必要,同意我母亲担任我父亲的监护人。代理人方正称:我父亲方继成出事前记忆都是完整的,出事时记忆很模糊,我同意宣告我父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我母亲王文娟担任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文娟与被申请人方继成系夫妻关系,方正、方洁是其二人子女。2013年12月14日,方继成在山东烟台市福山区南涂山海源工地务工时不慎自十米高的屋顶坠落,身体多处受伤,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左侧脑内血肿、颅内多发骨折并颅内积气、全身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等。第二次入院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视神经萎缩。2016年5月24日,本院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方继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徐东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方继成原精神智力正常,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致其脑实质受损,虽经治疗,但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减退达边缘智力),致其理解、判断、记忆等精神功能均有一定的减退,不能完全表达其意思,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王文娟申请由其担任方继成的监护人,其子女方正、方洁均表示自己常年在外地打工,同意由王文娟担任方继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方继成的伤情、目前的精神状态及司法鉴定意见,申请人王文娟申请宣告方继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认定监护人是否具有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申请人王文娟申请担任其丈夫方继成的监护人,其成年子女方正、方洁均同意,并且经查证,申请人王文娟符合担任监护人的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方继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申请人王文娟为被申请人方继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晓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