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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执141号之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石宝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石宝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204执1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法定代表人:康光明,任行长被执行人石宝胤,男,汉族,54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申请执行石宝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大梁公证处作出的(2007)汴梁证经字第1432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证书内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与被执行人石宝胤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总额为700000元)。被执行人石宝胤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申请执行石宝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申请执行石宝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中阁

审判员  李光锐

审判员  沈佳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