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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535号

董贞依、吴波涛与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经济合作社、范永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董贞依,吴波涛,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经济合作社,范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贞依,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波涛,系董贞依之子。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波涛,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代表人:吴阿奎,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范永明,农民。再审申请人董贞依、吴波涛因与被申请人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吴家埠村)、范永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贞依、吴波涛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对诉争土地认定为互换严重错误。本案诉争的土地即位于吴家埠下依畈张云的0.293亩土地(土地承包证为吴字第××号)是董贞依、吴波涛于1984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所得,当时为了耕种方便,与范永明口头调换耕种,但并没有形成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法律上互换事实,如果互换成为事实,那么在1999年新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时会予以更改。可见,双方当时只是为了耕种方便进行了相应的调换。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双方既无书面协议,又未去相关部门备案。原一、二审法院错误地将双方调换行为推断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互换,是对法律的误解和事实的错判。2、原一、二审法院对诉争的土地状况和存在的问题没有实际查明。董贞依、吴波涛要求确认诉争土地的确权之诉。其主要理由是吴家埠未经核实将属于董贞依、吴波涛诉争土地即下依畈张云的0.293亩土地登记为造冷库,致使董贞依、吴波涛丧失了对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此,董贞依、吴波涛请求受诉法院给予更正确权。一审在2015年3月2日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认证本案诉争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权证中“造冷库”可能是吴家埠误登,但在最后判决中并没有对此情形予以确认,而是错误地引入了第三人范永明,将本案所诉争的土地由董贞依、吴波涛与范永明的调换行为推断为互换予以确认,使两个本来没有关联的调换与确权两个法律关系放在一起审理,错误驳回了董贞依、吴波涛的诉讼请求。据上,董贞依、吴波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范永明提交书面意见称:当时为方便耕种等原因,董贞依丈夫吴炳全与范永明达成口头协议,将属于董贞依、吴波涛位于吴家埠下依畈张云的0.293亩土地与范永明位于该村瓦了外瑞华的部分承包地的经营权进行互换。且履行至今,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董贞依、吴波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董贞依、吴波涛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下依畈张云的0.29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所有,然根据董贞依、吴波涛持有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记载,吴家埠下依畈张云的0.293亩土地仍在其名下,该权证记载该0.293亩承包地四至坐落为造冷库,但并未影响到董贞依、吴波涛的承包地经营权。对于涉案0.293亩承包地的现状,董贞依、吴波涛也认可其在1984年依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涉案0.293亩土地的承包地经营权后,与范永明的部分承包地进行了调换耕种。至于调换耕种是永久互换还是临时调换,若董贞依、吴波涛与范永明发生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二审法院也已经明确“该互换协议至今未解除,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董贞依、吴波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上,董贞依、吴波涛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贞依、吴波涛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董贞依、吴波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