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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3157号

张鹤林与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鹤林,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1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鹤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鹤林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鄂01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张鹤林及委托代理人彭仁高、周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79年10月,张鹤林顶母亲程桂英的职进入当时的武汉市曙光塑料厂工作。武汉市曙光塑料厂在1981年更名为武汉市曙光塑料玩具厂,后又经合并、更名等程序变更为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1987年1月,张鹤林从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离职。1993年,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改制为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已于1997年4月1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张鹤林因社保问题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张鹤林与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张鹤林的上述仲裁事项不予受理,张鹤林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张鹤林、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之间于1979年10月至198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鹤林自1979年10月进入当时的武汉市曙光塑料厂工作直至1987年1月从当时的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离职,此期间,虽然张鹤林的工作单位因更名、合并等原因导致名称多次变动,但张鹤林在用人单位的工作状态是持续的,对这一事实,张鹤林与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均予以了确认,据此,应认定张鹤林与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在其离职后方改制为现在的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张鹤林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改制后的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承继”的诉讼意见,因此,张鹤林要求确认其与改制后的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鹤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张鹤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其与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依法判令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赔偿张鹤林因档案遗失无法办理社保和退休手续的经济损失。其理由为:张鹤林于1979年10月顶替其母亲程桂英的职进入当时的武汉市曙光塑料玩具厂工作。直至1987年1月张鹤林从当时的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离职,虽然张鹤林的工作单位因更名、合并等原因导致名称多次变动,但张鹤林在用人单位的工作状态是持续的,对这一事实,张鹤林与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确认,且一审法院也调取了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单位改制过程中相应的档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武汉江北塑料制品厂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改制后的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继承,由于武汉市曙光塑料玩具厂将张鹤林的人事档案遗失,导致张鹤林一直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和退休手续,故依法应当确认张鹤林与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赔偿张鹤林因档案遗失无法办理社保和退休手续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张鹤林的合法权益。二审审理期间张鹤林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鹤林与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有劳动关系。证据2,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体改委文件岸体改(1993)30号的复印件。证明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1993年11月30日,张鹤林与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张鹤林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张鹤林与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对张鹤林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拟证明与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需要其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证实证明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鹤林在1979年10月至1987年1月期间,与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已于1997年4月1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张鹤林无证据证实武汉市江北塑料制品厂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改制后的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承继。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度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鹤林没有证据证明与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以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张鹤林请求与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鹤林上诉请求判令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赔偿张鹤林因档案遗失无法办理社保和退休手续的经济损失。但张鹤林在一审未提起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也未对该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由于被上诉人武汉江北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征求该公司是否同意调解和一并审理的意见,张鹤林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应该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鹤林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