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061号原告王军伟,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元,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如民,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军伟诉被告雷中原、杨如民、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军伟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雷中原、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王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崔世杰,被告杨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伟诉称,2015年12月31日18时16分,雷中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孟庄镇枣福小区东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孟庄镇枣福小区东侧处时,与前边停驶的杨如民驾驶的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中原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军伟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中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如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伟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如民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雷中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1617.60元。
被告杨如民辩称,杨如民先期为原告王军伟垫付医疗费5000元,超过杨如民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若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系两辆机动车相撞,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予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16分,雷中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新郑市孟庄镇枣福小区东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边停驶的杨如民驾驶的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中原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军伟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中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如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军伟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外伤性头痛、唇部挫伤等,共支付医疗费46711.85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药物对症治疗、行双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若骨折愈合、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2016年2月19日,王军伟在该院支付门诊费12.40元。2016年3月4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王军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6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军伟左下肢损伤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王军伟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王照启(男,1952年2月5日出生)、王奇源(男,2007年11月8日出生)、王嘉怡(女,2010年5月10日出生)分别系王军伟之父、之子、之女,王军伟、王奇源、王嘉怡、王照启均系农村居民;王照启共有王军伟等子女3人。依据王军伟提交的开封市祥符区育新小学证明及收费收据可以证实王奇源事故发生前在该校二、四班就读。2、豫A×××××重型特��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杨如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支付王军伟医疗费5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开封市祥符区仇楼镇闫家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开封市祥符区育新小学证明及收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如民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王军伟受伤均存在过错,杨如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军伟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军伟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6724.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军伟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60天,住院30天,共计90天,可计营养费为1350元。(四)误工费:王军伟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王军伟的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5天,可计误工费为9880元。(五)护理费:王军伟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军伟的伤情,其主张对护理期限按照96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8189.76元。(六)残疾赔偿金:王军伟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结合王军伟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3876.60元。王照启、王奇源、王嘉怡均系王军伟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依据王军伟提交的开封市祥符区育新小学证明及收费收据可以证实王奇源事故发生前在该校二、四班就读,王军伟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计算王奇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王军伟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0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34.70元;王照启、王嘉怡均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16年、12年,结合王军伟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627.04元、5205.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王军伟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生活费)共计为43143.7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军伟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鉴定费为1000元。(九)交通费:依据王军伟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587.77元。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王军伟的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军伟误工费、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613.52元,不足部分为39974.25元。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军伟各项损失共计11692.28元,下余鉴定费1000元,杨如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300元的赔偿责任。杨如民已支付王军伟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4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王军���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杨如民。鉴于王军伟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杨如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杨如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伟各项损失共计7460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杨如民保险金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军伟要求被告杨如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由王军伟负担733元,由被告杨如民负担1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郭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雪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