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4798号
原告:桐乡市濮院兴兴毛纱门市部。经营地址:浙江省桐乡市濮院毛纱市场****号。经营者:王艳燕。
委托代理人:李晓档,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雪峰。
原告桐乡市濮院兴兴毛纱门市部诉被告俞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4941元,合计49941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艳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俞雪峰未作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毛纱交易往来,截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形成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10月22日两次共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45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提货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俞雪峰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其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雪峰支付货款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虽以欠条形式对尚欠货款予以确认,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4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濮院兴兴毛纱门市部毛纱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0元,由被告俞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罗静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