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870号罪犯石忠义,男,1975年9月2日出生,贵州省印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共同退赔人民币18038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石忠义于2014年4月1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忠义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累计获达标分16.8分;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退赔款人民币3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忠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忠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