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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行审10号

鹤峰县森林公安局与丁云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峰县森林公安局,丁云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28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鹤峰县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卞岽连,该局局长。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满山红大道642号。法人机构代码K2660291-0。被执行人丁云清,农民。申请执行人鹤峰县森林公安局以被执行人丁云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其行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鹤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018号),责令被执行人恢复原状,并处罚款213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2016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被执行人在下坪乡岩门村四组租复荒地种植天麻期间,未经审批占用林地修路500米,折算水平面积3.21亩。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恢复林地原状的义务,对于罚款21300元,被执行人申请分期缴纳,申请执行人批准被执行人分两次缴纳,限于2018年10月13日全额缴清,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8000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余额133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罚款余额13300元未到缴纳罚款的限定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峰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鹤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018号)中的罚款余额13300元。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虹

审判员 陈 谦

审判员 覃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恒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