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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472号

方卫裴与项贤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卫裴,项贤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472号

原告:方卫裴。

委托代理人:李昌娥,海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项贤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赤城路77号。

负责人: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卫裴与被告项贤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呈飞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卫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娥,被告项贤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各方申请十天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卫裴起诉称:2014年4月5日14时26分,被告项贤桂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黄金坦-四岔行驶至浦坝港镇东湾村村口时,由于被告车辆违规行驶,与原告方卫裴驾驶的二轮助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乘坐人李海燕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贤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卫裴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台州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坐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进行手术治疗,住院34天,于2014年5月9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在多家医院购买药物并接受康复治疗。原告伤后遗留多种后遗症,2015年10月24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45天。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12%=50700元、护理费90天*133元/天=11970元、误工费180天*133元/天=2394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和餐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75896元。被告项贤桂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因双方对赔偿事故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项贤桂赔偿各项损失175896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先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今后会产生手续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故保留主张后续费用的权利。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按144元/天计算,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为178866元,在庭审后,又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按144元/天计算,总的诉讼标的额为178326元。

被告项贤桂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答辩称:

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三、对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由法庭核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费用;护理费和误工费按133元/天计算,即使按新标准也是142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按71元/天计算;交通费考虑400元;不认可住宿费和餐费800元;对残疾赔偿金、伙食费102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对财产损失1500元无异议;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要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要求法庭驳回;合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要求驳回。

被告项贤桂另答辩称: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有425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中包括住院期间预交款42000元和出院时被告母亲垫付的500元(出院时须补交2222.87元,当时带的钱不够)。与原告老公周宇一起将钱存入医院账号,分多次,大概有五六次,具体记不清了,或是被告项贤桂或是其配偶或是其母亲交,预交款的发票由周宇保管。对于预付款,)原告方卫裴称:事故发生后,由原告配偶周宇与被告沟通并处理预付款事项。据周宇称被告项贤桂已支付36000元垫付款,对于预付款,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知道被告项贤桂来过三次,事故发生时一次,后有两次,系来交钱,被告项贤桂将钱交给周宏并一起去医院窗口交钱。原告母亲有拿出3500元垫付医疗费,周宇有垫付过陪护费,医疗费没有垫付过。出院后的医疗费由周宇支出。)原、被告各方对案涉事故另一伤者李海燕的赔偿协议均无异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告项贤桂医疗费6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燕误工费931元等。原告方卫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病历原件四本、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发票二十八张、挂号费单四张、住院清单二十五张,拟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证据(5)餐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餐费支出情况,交通费和餐费共计800元。证据(6)住宿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治疗期间原告家属住宿费支出情况。证据(7)鉴定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证据(8)陪护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住院期间支出的陪护费用。证据(9)司法鉴定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伤残及三期情况。被告项贤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0)医疗费发票九张,拟证明被告项贤桂另又支付医疗费2839.11元。证据(11)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项贤桂垫付的款项为42000元+出院结账时支付的500元共计42500元。被告项贤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病历中有记录原告的内固定可以不用取出。对证据(3),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的费用: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56.90元;医疗费中有一张鉴定费30元;救护车费用属交通费350元;郑根友发票16.62元。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不属于医保范围内有14921.94元-456.90-350-30-16.62(郑根友)=””14068.42元(以上是本案全部的医疗费,包括被告项贤桂支付的医疗费2839.11元),非医保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赔偿。对证据(4)发票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400元,其他收据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正式发票,只有收据,收据上无原告相关信息,且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主张了伙食费,所以该笔费用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对证据(6)住宿费发票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票面记载的时间,原告正处住院期间,故没有理由在外住宿,如果是其家属支出的费用,因为原告已经主张护理费,故住宿费不应该另行主张。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系原告诉前单方鉴定,不予理赔。对证据(8)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主张护理费,不能重复主张。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项贤桂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周宇本人所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项贤桂提交的证据(10)、(11)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治疗经过。证据(3)、(10)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多次复诊。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应剔除当中的住院伙食费456.90元、救护车费用350元(该两笔费用另有主张)及郑根友的医疗费16.62元,二被告对其中浙江省台州医院开具的票号为145××××9598的30元鉴定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核算,合理的医疗费用总额为51210.95元。而二被告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为14068.42元达成一致意见,故纳入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用为51210.95元-14068.42元=37142.53元。对于证据(4)的交通费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多次复诊情况,本院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为1500元,并无不妥,另加上原告受伤之院支出的救护车费用350元(具体为三门县小雄中心卫生院开具的票号为1021867140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定合理的交通费用1850元。证据(5)非正式发票,且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另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证据(6)、(8)系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方学金曾于2014年4月9日至11日、15日至16日入住临海市天马宾馆并支出费用350元;原告在2014年4月5日始住院期间已请了专人陪护并支出陪护费3450元。鉴于原告已住院治疗并有专人护理,故原告再主张住宿费于法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即能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致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遗症: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1.5个月。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12%=50700元、误工费142元/天*180天=2556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34天,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42元/天*34天+(90天-34天)*71元/天=880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明显过高,本院确定合理的营养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合理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据(11),因原告方卫裴与被告项贤桂本着互谅的原则,一致同意已付现金款项按39000元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证据(11)不再作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14时26分,被告项贤桂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黄金坦-四岔行驶至浦坝港镇东湾村村口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原告方卫裴驾驶的二轮助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乘坐人李海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贤桂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卫裴、李海燕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浙江省台州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坐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进行手术治疗,住院34天,于2014年5月9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在浙江省台州医院、台州市立医院、台州市黄岩区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三门县人民医院等多次复诊。2015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45天。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1210.95元(包括非医保费用为14068.42元,故纳入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金额为371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0700元、护理费8804元、误工费25560元、交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50394.95元。经查明,被告项贤桂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另被告项贤桂共已垫付现金39000元并支付医疗费用2839.11元共计41839.11元。另伤者李海燕的赔偿协议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告项贤桂医疗费6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燕误工费931元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项贤桂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全部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及另一伤者李海燕对本次的赔偿顺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疾费用项下110000元-931元=109069元、财产损失项上1500元共计12056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被告均同意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剔除鉴定费用和非医保费用,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0394.95元-非医保费用14068.42元-鉴定费2400元-120569元=13357.53元。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项贤桂承担,故被告项贤桂应承担非医保费用14068.42元+鉴定费2400元=16468.42元,因被告项贤桂已支付本案赔偿款计为41839.11元,且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故相应的赔偿款41839.11元-16468.42元=25370.69元应归被告项贤桂所有。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方卫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08555.8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给被告项贤桂253**.69元;

三、驳回原告方卫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原告方卫裴负担700元,由被告项贤桂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二份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楼呈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小军被告项贤桂在庭后又提交了证据(12)周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项贤桂共垫付的款项为42500元。原告质证称(同意不需再开庭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证据(12)中周宇签名具有相似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中周宇签字系周宇本人所签,故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