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3行初61号原告赵祥,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法定代表人李浩,镇长。委托代理人宁宇,男,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土地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仕堂,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赵祥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林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木林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仕堂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木林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浩、委托代理人宁宇、刘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刘仕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祥诉称:赵祥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人。赵祥自1985年开始承包本村的养殖场,后于1999年开办个体工商户北京市大森养殖场。2000年,赵祥以8万元的价格从木林村购买了原村委会所有的所有地上物。此后,赵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0月10日,在赵祥正常经营时,木林镇政府在没有向赵祥送达任何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强行将赵祥的房屋拆除,给赵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木林镇政府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依法行政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严重违法。故起诉,请求法院:1.确认木林镇政府将赵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东北京市大森养殖场内第一、二、三、四、五排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木林镇政府负担。赵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证明涉诉地上物从2000年开始为赵祥个人所有。2.照片及光盘,证明房屋翻建前的状况。3.《养殖承包合同书》,证明赵祥合法经营养鸡场,该证据是赵祥占用涉诉土地和房屋的合法凭证。4.营业执照,证明在取得地上物所有权后赵祥将原来的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企业,该企业在正常经营期间。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诉房屋是建设在建设用地上,而不是在农用地上。6.民事判决书,证明涉诉建筑物是赵祥的。7.谈话笔录,证明涉诉建筑物是赵祥的。木林镇政府辩称:
一、赵祥不是本案合格当事人。涉诉土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东侧,为养鸡场,原为赵祥从木林村承租,后赵祥将土地转租两次,2012年转租给刘仕堂。刘仕堂在涉诉土地上先后建设房屋110平方米和640平方米。因该土地为一般农用地,刘仕堂的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木林镇政府依法拆除。故本案合格当事人应为刘仕堂。
二、涉诉土地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1.2014年8月2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出具“证明”,并附有木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涉诉建筑物未经政府批准,是擅自占用木林村东侧两处集体土地建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一般农用地,属违法行为。2.2014年8月26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关于刘仕堂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认定涉诉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10平方米和640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木林镇政府对涉诉违法建设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2014年9月24日,木林镇政府出具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刘仕堂于2014年9月26日8时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地貌,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该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由于刘仕堂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4年9月26日,木林镇政府出具了《催告通知书》,责令刘仕堂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4年9月29日,木林镇政府出具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刘仕堂将于2014年9月30日8时对违法建设予以强拆。
四、木林镇政府拆除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木林镇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不但是法定职权,也是法定职责,木林镇政府强制拆除涉诉违法建设前,对涉诉土地性质及涉诉房屋进行了认定,之后向刘仕堂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件,并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因此,木林镇政府的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为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赵祥的诉讼请求。木林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木林村养鸡场流转说明,证明涉诉房屋不是赵祥建设的,而是本案第三人刘仕堂所建。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证明”及木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证明涉诉建筑是刘仕堂的,不是赵祥的;涉诉建设所占用的土地为一般农用地。3.《关于刘仕堂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涉诉建筑是刘仕堂的,不是赵祥的;涉诉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证。4.《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木林镇政府要求刘仕堂将涉诉房屋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依法送达。5.《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木林镇政府催告刘仕堂三日内将违法建设拆除,并依法送达。6.《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木林镇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木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刘仕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7月15日,本院依职权到顺义区木林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赵祥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诉建筑物的归属,涉诉建筑物被拆除之前的情况,赵祥建筑用地的来源、用途等,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木林镇政府提交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木林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对刘仕堂作出行政决定的具体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木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不明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木林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3.本院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归属等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2日,赵祥(乙方)与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养殖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养殖场,占地面积12.39亩;承包期为30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时,乙方将甲方原有财产(房屋及设备)场地要完好无损的交回甲方;在承包期内,乙方在原建筑面积上翻、改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承包期满时甲方不负责乙方翻、改建一切费用。2011年4月12日,赵祥在上述承包地内投资成立北京市大森养殖场。涉案建筑物位于北京市大森养殖场内。2015年7月3日,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村民委员会、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证实北京市大森养殖场内的“全部地上物的设施,包括地上物的鸡场、鸡舍、房屋和其他建筑,供水供电设备和位于大森养殖场东墙外的机井一眼,存水塔一个,连接机井和水塔至养殖场院内输水管道等,自2000年赵祥购买后归属其个人财产”。2014年9月24日,木林镇政府针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东北京市大森养殖场内建筑面积分别为640平方米、110平方米的两处砖混结构房屋,对刘仕堂作出〔2014〕4号、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上述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并责令刘仕堂于2014年9月26日8时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因刘仕堂未自行拆除,2014年9月26日,木林镇政府针对前述两处房屋对刘仕堂作出催字〔2014〕第4号、第5号《催告通知书》,责令刘仕堂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2014年9月29日,木林镇政府对刘仕堂作出〔2014〕第4号、第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8时后对刘仕堂的两处违法建设予以强拆。2014年10月10日,木林镇政府对〔2014〕4号、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中的两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庭审过程中,木林镇政府称:〔2014〕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中的640平方米房屋即北京市大森养殖场内第一排房屋,〔2014〕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中的110平方米房屋即北京市大森养殖场内第三、四、五排房屋;2014年10月10日时北京市大森养殖场内第二排房屋尚未建好,因此当时未对第二排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第二排房屋是2015年初由刘仕堂自行拆除的,木林镇政府仅对该排房屋内的硬化地面进行了协助拆除。另,本案开庭审理之前,本院曾电话告知刘仕堂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通知其来法院领取相关书面材料。刘仕堂要求法院邮寄材料,同时表示:木林镇政府拆除的建筑物不是刘仕堂的,是赵祥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木林镇政府认为本案所涉建筑物为刘仕堂所建,因此赵祥不是本案合格当事人。但木林镇政府未就涉案建筑物的建设人为刘仕堂提供有效的证据。因赵祥、刘仕堂一致认可涉案建筑物的建设人为赵祥,且现有证据亦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物为赵祥的个人财产,故赵祥与本案被诉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是本案适格原告。对木林镇政府关于赵祥不是本案合格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程序正当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确立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程序正当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本案中,木林镇政府认定其所拆除的两处房屋的建设人为刘仕堂,但木林镇政府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向刘仕堂进行过调查询问,听取其陈述、申辩,故木林镇政府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其对“刘仕堂”的两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等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履行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木林镇政府对北京市大森养殖场内两处房屋(指第一和第三、四、五排房屋)建设主体认定的错误导致其对上述房屋的实际建设人赵祥未依法履行强制拆除前的责令限期拆除、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等前置程序。因此,木林镇政府对上述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该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违法。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且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在木林镇政府否认2014年10月10日对北京市大森养殖场内第二排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形下,赵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存在,故赵祥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木林镇政府对第二排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祥如有证据证明木林镇政府实际拆除了北京市大森养殖场内第二排房屋,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于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对原告赵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东北京市大森养殖场内第一、三、四、五排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赵祥要求确认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将原告赵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东北京市大森养殖场内第二排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琳
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
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建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