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217号
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001号。
法定代表人:熊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军,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一区团结北路7号240栋。
法定代表人:华衍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安,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玉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与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合同总金额为410000元的风机定做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财务收到合同履约金后15个工作日付30%即123000元,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付30%即123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验收期限为安装后3个月(3月满视为验收合格)或到货后6个月,二者以先到期为准]卖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买方付30%即123000元余10%即41000元为质保金,保质期(自设备正常运行十二个月或货到十八个月,二者以先到期为准)满后一次付清。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发货,2013年7月18日全部货物到现场并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所有设备于自2015年5月9日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截止诉前,被告支付346000元货款,尚欠64000元货款和利息7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000元、利息7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但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对欠付原告货款64000元没有异议,对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证据二、产品送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三、售后反馈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安装调试合格的义务;证据四、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开票的义务;证据五、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欠付64000元;证据六、对账明细,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被告对以上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风机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排风机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10000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付30%即123000元,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付30%即123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30%即123000元,余款10%即41000元为质保金,保质期(自设备正常运行十二个月或货到十八个月,二者以先到期为准)满后一次付清。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发货,2013年7月18日全部货物到现场并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所有设备于自2015年5月9日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截止诉前,被告支付原告346000元货款,尚欠原告64000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4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货款64000元;
二、被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537.07元(2014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4日,本金按64000元,年利率按4.35%计算)。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69537.07元,占诉讼标的71800元的97%,本案受理费15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97.5元,由被告承担97%,即773.6元,原告负担3%,即23.9元,退还原告7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富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