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91民初965号

965号襄阳金冠制衣总厂诉襄阳博佳实业有限公司、襄阳野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襄阳金冠制衣总厂,襄阳博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野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965号��告湖北襄阳金冠制衣总厂(以下简称金冠制衣总厂),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法定代表人杨志,金冠制衣总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蔡大军,金冠制衣总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秋华,金冠制衣总厂副厂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襄阳博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140号。法定代表人梁海生,博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尚,博佳公司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被告襄阳野狼服饰实业有限���司(以下简称野狼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后贾洼社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芸妗,野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野狼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金冠制衣总厂与被告博佳公司、野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制衣总厂委托代理人蔡大军、李秋华,被告博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尚,被告野狼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冠制衣总厂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博佳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博佳公司分批次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原告为被告博佳公司加工三种款式的服装。每批次加工完成后,被告博佳公司先付款后提货。前期,双方执行合同较好,后期被告博佳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不能按时付款和提货,在双方确认该单合同加工任务执行完毕时,被告博佳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1043953.40元,相应货物也未能及时提走。2015年4月8日,被告野狼公司参与协商,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博佳公司先提货,所欠加工费1040500.00元(实为1043953.40元)确保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所欠加工费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野狼公司为上述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博佳公司提走了全部加工货物,但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最终于2015年6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剩余加工费欠款243953.4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博佳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装加工费243953.40元及逾��付款违约金208790.68元,被告野狼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博佳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合同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加工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公司现在特别困难,请求法庭核减加工费,免除违约金。

被告野狼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合同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自己已将全部货款结算支付给被告博佳公司,博佳公司为何没支付给原告,其不清楚,博佳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违约金应按1040500.00元减去80万元后的20%来计算。原告金冠制衣总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4年11月10日金冠制衣总厂与博佳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博佳公司、被告野狼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5年4月8日金冠制衣总厂与博佳公司、野狼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证明博佳公司差欠金冠制衣总厂的货款金额、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野狼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博佳公司、野狼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付款入账凭证。证明金冠制衣总厂于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共计收到被告博佳公司支付的80万元。被告博佳公司、野狼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博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野狼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5年4月8日金冠制衣总厂与博佳公司、野狼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用于证明担保是其公司与博佳公司之间加工合同的担保,其公司已经��清款项,担保义务已尽。原告金冠制衣总厂、被告博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金冠制衣总厂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野狼公司与博佳公司之间的结算书、银行付款凭证、往来明细账清单、银行付款帐清单。用于证明野狼公司已向博佳公司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金冠制衣总厂、被告博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金冠制衣总厂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金冠制衣总厂与博佳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金冠制衣总厂为博佳公司分批次加工三种款式的服装。博佳公司分批次提取货物,每次提货前,先付清当期货款。合同约定的总计金额为3907500元。庭审中,经原告陈述,因服装实际加工数量有变,故总标的额实际为3895600元。合同执行后期博佳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不能按时付款,导致部分服装无法提货。后经野狼公司参与协商,2015年4月8日,金冠制衣总厂(甲方)、博佳公司(乙方)、野狼公司(担保方)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

一、甲方应乙方要求将所有产品出货,确保乙方货期。

二、乙方所欠1040500元,确保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货款的20%的违约金予以追偿。

三、乙方上家客户野狼公司在此次付款问题上承担担保责任。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金冠制衣总厂将所有服装均发货完毕。另查明,金冠制衣总厂与博佳公司合同约定加工的服装全部为野狼公司委托博佳公司加工的。野狼公司在三方签订付款协议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博佳公司付款40万元、40万元,博佳公司收到野狼公司付款后,于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分别向金冠制衣总厂支付40万元、40万元,共计付款80万元,剩余加工费未付,因此引起诉讼。诉讼中,金冠制衣总厂主张博佳公司实际拖欠的加工费为1043953.40元,博佳公司表示无异议,财务帐上显示属实。野狼公司陈述其与博佳公司的之间的加工费已经全部结清,其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尽,本案与野狼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冠制衣总厂与博佳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和金冠制衣总厂与博佳公司、野狼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均属自愿,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付款协议签订后,博佳公司未能按合同及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关于博佳公司拖欠的加工费,虽然庭审中,博佳公司认可实际欠款为1043953.40元,但仅是对财务账的认可,现因三方在付款协议中对欠款数额已经确定为1040500元,故金冠制衣总厂要求博佳公司按实际欠款1043953.40元扣除已付的8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与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确定的数额不符,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冠制衣总厂主张博佳公司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2015年4月30日之后才支付80万元且尚未付清全部货款,其违约责任应按实际全部欠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对此,野狼公司有异议,认为已经支付的80万元货款,不应当再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支付的80万元货款,未在约定的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那么按照付款协议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为208100元(1040500×20%),而结合目前双方协议中确定的欠付金额240500元进行考量,违约金明显过高。且金冠制衣总厂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按照逾期未付款的时间、金额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6日止,其损失酌情认定为85925元(800000×24%÷12×2+240500×24%÷365×341);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超过85925元的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野狼公司关于其担保责任仅限于未支付给博佳公司加工费的部分,在三方付款协议签订后,其公司已经向博佳公司付清了全部加工费,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付款协议上对野狼公司抗辩的意见并未载明,且野狼公司向博佳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是基于自身与博佳公司之间的另外合同而履行的给付义务,付款协议中野狼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应是博佳公司向金冠制衣总厂承担的责任,两者是两项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认为野狼公司履行了与博佳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等同于履行了本案争议的付款协议中约定的野狼公司对金冠制衣总厂所负的担保义务;另因付款协议中未明确其担保方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对于野狼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冠制衣总厂支付加工费24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85925元。

二、被告野狼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冠制衣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0元、保全费1550元,共计5600元,由被告博佳公司、野狼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刘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