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910号罪犯翁玉祥,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马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翁玉祥于2012年8月15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369号刑事裁定,以悔罪表现一般,对翁犯不予减刑。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30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累计达标分9.6分。2014年、2015年分别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翁玉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翁玉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