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416号原告刘青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关剑锋,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人保大厦604室。负责人冯国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青强诉被告李雪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孙井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涛、安淑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强及委托代理人关剑锋、被告李雪新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强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雪新驾驶京P1UR**轿车沿高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路4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原告刘青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刘青强受伤,驾驶的摩托车报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雪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青强负次要责任。现被告李雪新、人保北京分公司未赔偿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雪新、人保北京分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青强门诊费180.25元、急救费777元、住院费20732.87元、床位费294元、鉴定费840元、保险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摩托车费2100元、误工费6022.8元、护理费4200元、医院特殊护理费490元,共计38647元。
被告李雪新辩称,被告李雪新为京P1UR**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与标准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P1UR**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北京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已向在此起事故中受伤的人员赵兰英(另案处理)、刘青强支付57180元赔偿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核减。对于原告刘青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有正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有医嘱,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应有医嘱并提供原告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若超出个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摩托车损失须经保险公司拍照定损,鉴定费、保险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雪新驾驶京P1UR**丰田轿车沿高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路4公里+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刘青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刘青强及乘车人赵兰英(另案处理)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刘青强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雪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青强在大庆创伤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原告刘青强住院期间向其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刘青强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刘青强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京P1UR**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刘青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雪新、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86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青强、被告李雪新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青强住院期间病案、门诊费票据、药费清单,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赔付支付信息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青强的人身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李雪新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雪新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已向原告刘青强及乘车人赵兰英(另案处理)赔付部分应在本次赔付中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原告刘青强请求的医疗费(门诊费、医药费、住院费等)人保北京分公司已支付2000元应予以扣除,请求的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青强请求的误工费,因刘青强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标准(采用事故发生时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20天,责任比例70%,应为5476元。原告刘青强支付鉴定费12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致使原告所受损害的程度或损失而支付的费用,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青强请求的特殊护理费、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床位费应计入护理费中,不再另行计算。原告刘青强请求的摩托车费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此次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强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547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强医疗费(门诊费、住院费、急救费)1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青强鉴定费840元;
四、驳回原告刘青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原告刘青强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井光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安淑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