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4民初508号原告张xx,女,1967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xx。被告费xx,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x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诉被告费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
审判员 武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耿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