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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564号

王昌优与陈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昌优,陈明金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564号原告王昌优,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思安,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金,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原告王昌优与被告陈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优和被告陈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3月22日,被告再次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王昌优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因本案借贷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审查,经公安审查后,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刑事案件,故原告王昌优于2015年11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陈明金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

判决如下:被告陈明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昌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9元,由被告陈明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季胜

代理

审判员  林 贵

代理

审判员  翁秋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伟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