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初18号原告江西地勘局赣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法定代表人徐敏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艳,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程电飞,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地勘局赣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与被告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地勘局赣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委托代理人肖艳、程电飞,被告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地勘局赣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了《地质勘查合同》、《关于探矿合同补充条款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获得的采矿权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查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勘查费,在完成详查报告并通过权威部门审查通过后,被告付清全部勘查费用。至2012年9月14日,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勘查工作,工作量及结算表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江西省金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完成了《江西省萍乡市天子山矿区铁矿(扩界)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并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原告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该项目原告应收账款的对账,并对对账函进行了签字、盖章。根据实际勘查工作量,原告完成钻探89405.57米,生产钻探6898.09米,总价款67468062.9元,被告已付款26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地质勘查费用41368062.9元。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每迟延一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总价款的2‰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5月开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查费41368062.9元以及自2014年5月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总价款的月2‰计算)。
被告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勘查费用41368062.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有3000余万元的款项没有开具发票交被告,这也是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之一,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被告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多次协商清偿勘查费用,被告不存在违约,因为双方一直在协商,如果违约也是2015年12月份之后。现经营困难,希望双方能够调解解决勘查费用的问题,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江西地勘局赣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地质勘查合同一份,2、关于探矿合同补充条款协议一份。3、地质勘查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地质工程结算表9份。拟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的义务不仅仅包括工作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进行了对账,具体价款应以最终结算为准,且原告的合同义务不仅仅包括勘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应收账款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勘查费41368062.9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之所以没有付款,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有3900万元没有开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1、《江西省萍乡市天子山矿区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2、赣国土资储备字【2014】44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提交成果的义务。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1、2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催款函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收到过催款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权利的主张应到达相对方,该催款函系原告自己制作,但未提供已经向被告送达的证据,该组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江西地勘局赣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乙方)与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地质勘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萍乡市天子山铁矿矿区详查(扩界);工作起止时间:2011年4月-2011年8月,提交“萍乡市天子山铁矿矿区详查(扩界)报告”,完成矿区外围及深部铁矿地质详查设计并通过国土资源厅设计评审。主要实物工作量:钻孔110个,地表钻探50000米。2、项目地点位于江西省萍乡市,项目范围为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获得采矿权(扩界)范围内。3、提交成果,萍乡市天子山铁矿矿区详查(扩界)报告,完成矿区详查设计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可;成果验收按项目工作设计方案要求,由国土资源厅主管部门组织进行。4、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赣西地勘院承担的萍乡市天子山铁矿矿区详查工作钻探工作量总计50000米(含前期已完成的钻探工作量),基准价格按照单位费用832元/米进行计费,每米价格优惠3%。项目投资以实际钻探工作量和按上述单位费用结算。项目总费用4035.2万元(含前期已完成钻探工作量)。工作内容包括矿区详查、钻探、综合研究、成果提交、后续服务等相关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支付原则按照实际完成工作进度付款。具体支付如下,第一次:详查钻探施工单位进点即支付800万元;以后付款在每月工作例会确定当月完成有效工作量后,按照当月完成工作量价款的50%价款在次月支付;在钻探工作全部施工完成并经野外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款的80%;在完成详查报告和提交详查设计,详查设计通过权威部门审查通过后,甲方付清全部实际费用的余额。5、违约责任,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未能按时提交成果,每延迟一个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项目总价款的2‰的违约金;甲方未能及时向乙方付款,每延迟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项目总价款的2‰的违约金。6、任何因履行本合同或与之有关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事项向新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双方签订《关于探矿合同补充条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按原合同单价832元/米的基础上优惠3%;2、甲方已征山矿区所发生的青苗补偿费用比照未征山矿区实际发生的青苗补偿费用的平均单价(参照实际发生费用)单项总价款中予以扣除;3、乙方在完成333、332各占50%勘探的基础上,如需增加勘探程度到331时由甲方施工;乙方负责技术指导,单价60元/米。201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地质勘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2011年4月地质勘查合同的补充合同,经双方协商,原合同的条款继续生效,勘查工作量由原来的50000米增加至90000米,合同有效时间延至2012年12月。对原合同作如下修改和补充:1、勘查施工所发生的征林征地、钻机场地的平整、道路的修通、设备材料的搬运、青苗补偿、岩芯入库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前期甲方垫付部分在以后结算中扣回。2、将原合同所定价格807.04元/米下浮7%降至750元/米(即原合同的50000米和补充合同的40000米价格全部按750元/米执行,已验收结算部分在以后结算中扣回差额)。3、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裁定。2014年4月17日,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作为申报单位,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地质调查大队作为报告编写单位,由江西省金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有限公司出具赣金林储审字【2014】043号《江西省萍乡市天子山矿区铁矿(扩界)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2014年4月24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赣国土资储备字【2014】44号《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该文件载明江西省金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有限公司报送备案的《江西省萍乡市天子山矿区铁矿(扩界)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符合备案的要求,同意予以备案。2014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江西地勘局赣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完成钻探89405.57米,生产钻探6898.09米,总价款67468062.9元,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已付款26100000元,尚有41368062.9元未付,江西地勘局赣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已开发票28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书》、《关于探矿合同补充条款协议》、《地质勘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经过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地质勘查总价款为67468062.9元,被告已经支付26100000元,被告未支付的款项为41368062.9元,且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对该金额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1368062.9元。关于本案所涉及的违约责任问题。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26100000元,原告已经开具发票28000000元,在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形下,原告不予开具发票并不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详查报告和提交详查设计,详查设计通过权威部门审查通过后,付清全部实际费用的余额。本案中,《江西省萍乡市天子山矿区铁矿(扩界)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但原、被告双方对账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即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在2014年11月18日双方才进行结算,确定了被告应支付的金额,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的,每延迟一个月,应向原告支付项目总价款的2‰的违约金,而被告在未支付款项的情形下与原告进行协商并不导致其违约责任的消除。原告于庭审中明确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实质是违约金,且按合同总价款的月2‰的标准予以计算。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以合同总价款67468062.9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地勘局赣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支付4136806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7468062.9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640元,由被告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林伟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
审判员 姚 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一清 关注公众号“”